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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濠法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濠法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仕广,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女。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俊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仕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0年8月同居生活(被告蔡某某本人于1992年到原汕头市达濠区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当时原告不在场,也没有签名),于1982年生育大儿子陈某甲、1986年生育二儿子陈某乙、1988年生育三儿子陈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习惯不同,被告蔡某某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结婚多年来,被告蔡某某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应尽的责任,双方也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原告为了给孩子们一个完整的成长过程,多年来忍受着与被告蔡某某性格方面的不合,迁就着过生活,但被告蔡某某的性格没有任何改变,现在原告与被告蔡某某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考虑到儿子已经长大能独立生活,原告于2009年正月初八后离开家庭后,与被告蔡某某分居至今,被告蔡某某在这段时间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感到维持婚姻关系已经毫无意义。原告于2011年7月向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12日法院作出(2011)汕濠法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后,原告又于2012年8月13日向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12日法院作出(2012)汕濠法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汕中法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继续恶化和分居,不宜再继续夫妻关系,故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蔡某某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蔡某某承担。原告陈某某就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蔡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蔡某某私自于1992年4月30日办理结婚证,原告并未亲自签名。3、(2011)汕濠法民一初字第83号、(2012)汕濠法民一初字第96号和(2013)汕中法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已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4、(2011)汕濠法行初字第2号及(2012)汕中法行终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法院以原告申请撤销原、被告婚姻登记的行政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程序问题,但是婚姻登记有瑕疵的事实是确定的,不能被否认。被告蔡某某在庭后提供答辩状辩称,1、从被告嫁给原告后,一直做好妻子的责任,相夫教子,原、被告相处融洽,有三十多年的感情基础;2、自原告第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开始至今,已经历了六次诉讼,原告的代理律师为全额得到代理费,而不停地怂恿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告代理律师所提出的离婚理由;3、原、被告有相约好一百年后去看日落的百年梦想。被告蔡某某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核,对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于1992年4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故发生矛盾。2011年7月20日,原告陈某某以原、被告从2009年正月初八开始分居已经二年多、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2011年9月26日,原告陈某某以补办结婚证时其没有在场,也没有签名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婚姻登记。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陈某某不服本院一审裁定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8月13日,原告又以上述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2日判决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原告陈某某不服,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13日,原告陈某某再次以上述理由及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夫妻感情无法改善为由,第三次起诉请求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共同财产即登记于被告蔡某某名下的址于广州市天河区的房屋产权可以归被告蔡某某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勉强维持没有感情的夫妻关系,对双方的生活、工作均不利。虽然原、被告于1980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共同生育有多名儿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致原、被告关系日趋紧张。此前原告陈某某曾因此两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法院希望原、被告能珍惜夫妻感情,争取改善夫妻关系,重建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先后两次作出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或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但此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陈某某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理由充分,应予准许。由于原告陈某某未能提供址于广州市天河区两套房产系原、被告共同财产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房产不作处理,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蔡某某关于原告陈某某是在代理律师的怂恿下才提起离婚诉讼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由原告陈某某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被告蔡某某各负担75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俊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娜莎附据以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