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与李朋杰、李朋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李朋杰,李朋远,李海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1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洪波,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学平,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李朋杰。被告李朋远。被告李海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以下简称昌邑农业银行)诉被告李朋杰、李朋远、李海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学平,被告李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朋远、李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在庭审前提供了口头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朋杰于2010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从我行借款50000元,由李朋远、李海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李朋杰已付借款10000元,截止2012年11月20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000元,要求判令三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朋杰辩称,我借原告款50000元属实,但该借款是我顶名给被告李海山贷的,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也是李海山,该借款应由李海山偿还,与我无关。被告李海山辩称,我给李朋杰担保,李朋杰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属实。该借款实际由我使用,李朋杰只是顶名贷款。该借款已由我偿还本金10000元,尚欠40000元。被告李朋远辩称,我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字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李朋杰、李海山、李朋远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成员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0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李朋杰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是50000元;放款方式:发放至李朋杰银行卡×××××××××××××××7710;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人声明:本人已在贷款人提示下知悉本合同所述自助借款渠道的开通情况、使用区域和使用方式等信息,已清楚知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及本人相关信息的重要性,自行承担未妥善保管的不利后果。被告李朋杰在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李海山、李朋远在保证人栏签名。李朋杰银行卡×××××××××××××××7710交易记录载明: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该银行卡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朋杰已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截止2012年11月20日,李朋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9000元。原告主张,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把三被告的银行卡交给了三被告本人。被告李朋杰主张,李朋杰办理完银行卡后,李海山当着李朋杰的面把李朋杰的银行卡拿走,银行卡没有经过李朋杰的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7710号银行卡交易记录、欠息证明、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朋杰清楚知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及本人相关信息的重要性,自行承担未妥善保管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李朋杰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李海山、李朋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海山、李朋远偿付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朋杰追偿。李朋杰已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扣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朋杰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9000元,自2012年11月21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的自动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海山、李朋远对李朋杰偿付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海山、李朋远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李朋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1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新 旺审 判 员 刘 瑞 平人民陪审员 陈 立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晓波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