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二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吴若鹏与安徽金谷麦芽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00644号原告:吴若鹏,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吴登峰,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亓林,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金谷麦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三路816号。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煜,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若鹏诉被告安徽金谷麦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麦芽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若鹏的委托代理人吴登峰、亓林,金谷麦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吴若鹏诉称,2011年9月22日其与被告签订“关于金谷麦芽公司使用康伟二期资产的协议”,约定,吴若鹏愿将其拥有的70亩地和6000m㎡房屋为金谷麦芽公司提供抵押贷款,必须用于后期建设,日期至2011年12月31日前,最迟在2012年3月31日前归还贷款,致使乙方资产受到损失,被告愿以全部资产的49%作村赔偿,延长的三个月给予补偿,因被告未履行义务,按抵押贷款本金960万元,以15%的年利润损失支付赔偿金144万元。金谷麦芽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诉求144万元的违约赔偿款无约定,其公司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无需赔偿,依据第二项抵押权是流押属于法律禁止的应属无效,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吴若鹏与金谷麦芽公司签订《关于金谷麦芽公司使用康伟二期资产的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金谷麦芽公司)、乙方(吴若鹏),根据双方资产划分协议,位于开发区新阳大道40号(康伟二期)全部资产归乙方所有,乙方愿将其拥有的70亩土地使用权和6000㎡房屋为甲方提供抵押贷款,该笔贷款用于甲方的后期建设,待甲方偿还贷款后由乙方收回抵押物,2011年12月31日前,乙方不得提前追讨抵押物,如甲方未能在2011年12月31日,最迟在2012年3月31日之前按时归还该笔贷款,致使乙方资产受到损失,甲方愿以全部资产的49%作为赔偿,延长的3个月甲方给予乙方相应的补偿,甲方不得将贷款用于金谷麦芽公司以外的项目。合同签订后,金谷麦芽公司办理抵押贷款,到期后因金谷麦芽公司未归还抵押物,继续抵押贷款,在吴若鹏的追讨时,金谷麦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于2012年3月27日承诺:康伟二期抵押贷款补偿10万元。又查明,金谷麦芽公司又于2013年10月21日以金谷麦芽公司为贷款人,用阜阳市康伟蒜制品有限公司二期资产,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行贷款340万元,期限至2014年10月20日。以上事实有金谷麦芽公司使用康件二期资产协议,承诺书,借款凭证、抵押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吴若鹏与金谷麦芽公司签订的抵押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的约定履行义务,金谷麦芽公司在抵押贷款到期后,本应按约将抵押物交还吴若鹏,但金谷麦芽公司在未争得吴若鹏同意的情行下,又善自使用抵押物贷款,且造成吴若鹏资产长期不能收回及发挥其应有作用,也加重了抵押物所有人的风险,因金谷麦芽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吴若鹏造成了损失,依约应给予赔偿,且协议约定延长的3个月甲方给予乙方相应的补偿,金谷麦芽公司己承诺康伟二期抵押贷款补偿10万元,故对吴若鹏的损失补偿应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止,计21个月,每季度按10万计付较妥,金谷麦芽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金谷麦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若鹏损失700000元。二、驳回吴若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60元,由吴若鹏11410负担,安徽金谷麦芽有限公司负担113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东审 判 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圆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