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737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吉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甲,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3月24日12时50分左右,任某某驾驶被告吉利公司豫号半挂牵引车,从河南省驶往甘肃省途中,行至事故处与张某乙驾驶原告的陕号农用自卸车相碰挂,致张某乙受伤,两车受损。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2013年6月21日彬县交警队最后一次调解失败,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2627元,倒货费800元,停运损失20000元,司机工资7000元,共计404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利公司辩称,原告倒货费属于重复费用,停运损失及司机工资无法律依据。被告吉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押金30000元,2013年6月原告与吉利公司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就起诉了。现在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审查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时效,则其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中合理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停运损失及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彬县交警大队彬公交认字(2011)第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彬县鸿运汽车工贸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为陕号农用自卸车实际所有人,该车从2004年6月24日起挂靠在该公司。3、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车损为9860元。4、收据3张,证明陕号车营运期间的收入情况。5、陕号车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陕号车登记在工贸公司名下。被告吉利公司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工贸公司证明,因未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故不能确定张某某为陕号车实际所有人。关于原告提供的收据,该收据不能证明陕号车停运情况,不予认可。机动车行驶证无法证明工贸公司为陕号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吉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吉利公司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已及时报案。2、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2份,证明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驾驶证、行驶证、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危货运输资格证、许可证各1份,证明豫号车驾驶员及车辆系合法状态,不存在保险公司拒赔情形。4、押金收据1张,证明向彬县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3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吉利公司交押金一事原告不清楚,对吉利公司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停运损失、拖车费、施救费等不属赔偿范围。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停运损失等属直接损失。被告吉利公司质证认为,当时签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出示保险条款,也未对此明确说明,故合同中免责条款并不生效。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被告吉利公司提供的报案记录、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危货运输资格证、许可证,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工贸公司证明、陕号车行驶证,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可相互印证陕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张某某,该车挂靠登记在工贸公司名下,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陕号车营运收据,因不符合证据表现形式,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对被告吉利公司提供的押金收据,原告虽表示不清楚吉利公司交押金情况,但被告吉利公司交押金事实存在,因此,对押金收据予以确认。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认证,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4日12时50分左右,任某某驾驶被告吉利公司豫号半挂牵引车,从河南省驶往甘肃省途中,行至G312线1634KM+190M处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张某乙驾驶的陕号农用自卸车相碰挂,致张某乙受伤,两车受损。彬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任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彬县交警队领取了事故款13000元。同年4月20日陕号车经人保财险彬县公司定损为9860元。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吉利公司就如何赔偿私下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豫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直属业务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主、挂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0日24时止。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吉利公司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应予驳回,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吉利公司还就原告赔偿问题进行私下协商调解,由此说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并未放弃索赔权力,被告吉利公司也认可原告该行为,因此,被告吉利公司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吉利公司驾驶员任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而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作为豫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财产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车辆损失9860元予以赔付后,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倒货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陕号车的停运情况,故对原告停运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司机工资,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在彬县交警队领取被告吉利公司的事故押金13000元,应从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吉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98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限额内赔偿4000元。二、原告张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车辆损失58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预付款13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洛阳二运吉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铮人民陪审员 董亚妮人民陪审员 程振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军军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