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铁刑二终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威合同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铁刑二终字第00110号原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铁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4日被银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铁银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5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以量刑重,部分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为由,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询问被害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一)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某在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许可证及税务登记证,并私刻“铁岭市银州区某汽车租赁公司”印章,租用铁岭市银州区银州路华福肥牛东侧一门市对外成立虚假的“某汽车租赁公司”,利用签订租赁合同骗租车辆,并伪造部分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主身份证,将骗租车辆低价抵押给他人进行销赃,供自己挥霍赃款。共实施以下合同诈骗犯罪:1、2011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在铁岭市某汽车租赁公司将被害人关某某的辽XXXX**银色捷达轿车(价值人民币65,000.00元)以每月4,200.00元人民币租金租走。同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私自将此车及伪造的此机动车登记证书以34,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宋某。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给被害人关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宋某的证言;借条;机动车登记证书;车主身份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返还记录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证。3、2011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以每月租金3,4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杨某某的辽XXXX**北京现代轿车(价值人民币62,000.00元)租走。同年9月7日,李某私自将该车及伪造该机动车登记证书以人民币30,000.00元抵押给马某某,赃款被其挥霍。同年11月份,因李某一直不付租金,被杨某某用备用钥匙将车追回。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杨某、马某某的证言;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条;收据;资产评估报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4、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某利用假印章与被害人吴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以每月支付租金3,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吴某某的辽XXXX**灰色捷达轿车(价值人民币65,000.00元)租走。同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私自将该车及伪造的该机动车登记证书以33,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孙某某,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条;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赃记录;资产评估报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5、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某利用假印章与被害人张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以每月支付租金3,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张某的辽XXXX**海马福美来轿车(价值人民币60,000.00元)租走。同年9月3日,李某私自将该车及伪造的该机动车登记证书以40,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马某某。2011年12月13日,张某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12月23日,张某找到马某某给马3,000.00元人民币将该车追回,并由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给张某。李某返还马某某10,000.00元人民币,其余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租赁合同;借据和收条;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6、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利用假印章与被害人宋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以每月支付租金3,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宋某某的辽XXXX**白色捷达轿车(价值人民币63,000.00元)租走。同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私自将该车及伪造的该机动车登记证书以30,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马某某,期间,李某返还马某某18,000.00元将该车及伪造的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取走。之后,被告人李某将该车及伪造的该机动车登记证书以30,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张某某,赃款被其挥霍。同年11月30日,经张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将该车以30,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孔某某,孔某某将买车款28,000.00元人民币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将此款作为李某返还其抵押车款30,00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于2012年7月24日返还给被害人宋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孔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租赁合同;借据及收条;二手车买卖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返赃记录;资产评估报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7、2011年9月末,被告人李某利用假印章与被害人赵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以每月支付租金4,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赵某的辽XXXX**白色天籁轿车(价值人民币100,000.00元)租走。之后,被告人李某私自将该车抵押给他人,该车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租赁合同;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资产评估报告。以上证与证、证与供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9、2011年7月份和9月13日,被告人李某利用假印章与被害人王某签订两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以每月每台支付租金3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王某的辽XXXX**银灰色宝来轿车(价值人民币110,000.00元)和辽XXXX**黑色北京现代轿车(价值人民币60,000.00元)租走。同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私自将辽XXXX**银灰色宝来轿车以30,000.00元人民币的抵押给张某某,赃款被其挥霍。同年12月5日,辽XXXX**银灰色宝来轿车被王某追回。被告人李某陆续返还张某某30,000.00元人民币。2011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私自将辽XXXX**黑色北京现代轿车及伪造的该机动车登记证书以40,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宋某,赃款被其挥霍。2011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该车返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宋某的证言;租赁合同;借条;机动车登记证书;返赃记录;资产评估报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10、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李某利用假印章与被害人徐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以每月支付租金3,6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徐某某的辽XXXX**黑色伊兰特轿车(价值人民币46,000.00元)租走。同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私自将该车以20,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马某某,赃款被其挥霍。同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返还给马某某10,000.00元人民币。同年12月13日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徐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租赁合同;借据;扣押物品清单;返赃记录。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12、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利用假印章与被害人米某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以每月支付租金3,9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米某的辽XXXX**黑色伊兰特轿车(价值人民币65,000.00元)租走。2011年12月份,李某私自将米某的辽XXXX**黑色伊兰特轿车和刘某的辽XXXX**灰色海马轿车以30,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孙某某,赃款被其挥霍。2012年4月19日,辽XXXX**黑色伊兰特轿车被公安机关扣押,次日返还给被害人米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米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租赁合同;扣押物品清单;返赃记录;资产评估报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13、2011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在铁岭某汽车租赁公司将被害人孙某某的辽XXXX**银灰色捷达轿车(价值人民币45,000.00元)以4,200.00元人民币租金租走。同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私自将该车及伪造的该机动车登记证书以31,5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宋某,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的证言;验车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赃笔录;资产评估报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14、2011年10月6日、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分别用假印章与被害人徐某签订两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以每月支付租金分别为4,200.00元人民币、3,2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徐某的辽XXXX**蓝色宝来轿车(价值人民币75,000.00元)、辽XXXX**白色海马轿车(价值人民币35,000.00元)租走。之后,被告人李某私自将辽XXXX**白色海马车以50,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丁某某,赃款被其挥霍。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郭某口头约定,以每月支付租金4,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郭某的辽XXXX**黑色索纳塔轿车(价值人民币60,000.00元)租走。同年11月28日,李某利用伪造的铁岭银州区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私自与李某签订租赁合同,将辽XXXX**轿车及辽XXXX**、辽XXXX**、辽XXXX**三辆轿车转租李某,合同约定一天330.00元,押金120,000.00元人民币(李某分80,000.00元人民币,康某某分40,000.00元人民币),赃款被其挥霍。同年12月2日,因辽XXXX**有故障,李某在被害人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辽XXXX**蓝色宝来调换。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辽XXXX**蓝色宝来轿车、辽XXXX**白色海马轿车、辽XXXX**黑色索纳塔轿车起出,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徐某、郭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李某、康某某的证言;租赁合同;合同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赃记录。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16、2011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刘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以每月支付租金4,5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刘某的辽XXXX**灰色海马轿车租走。2011年12月份,李某私自将米某的辽XXXX**黑色伊兰特轿车和刘某的辽XXXX**灰色海马轿车以30,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孙某某,赃款被其挥霍。2012年春节后,刘某将辽XXXX**灰色海马轿车追回,同年4月27日,刘某将该车以33,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二手车买卖合同。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18、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利用假印章与被害人鲁某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以每月租金4,2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鲁某的辽XXXX**黑色别克轿车(价值人民币85,000.00元)租走。次日,李某私自将该车以30,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王某(当场扣掉3,000.00元月息),赃款被其挥霍。2012年3月23日,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鲁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借条;扣押物品清单;返赃记录;报案材料;资产评估报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19、2011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在铁岭市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马某某)租赁一台辽XXXX**银色宝来轿车(价值人民币80,000.00元),约定每日租金160元,期限为3日,并交了2,000.00元押金。同日,李某将此车以50,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沈阳市沈北新区某寄卖行,赃款被其挥霍。2012年1月6日,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同年1月9日,公安机关将该车返还给被害人马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耿某某的证言;租赁合同;借款协议;扣押物品清单;返赃记录。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0、2011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在铁岭县凡河镇某汽车租赁服务中心通过朱某某、李某某担保租一台辽XXXX**伊兰特轿车(价值人民币80,000.00元),约定每日租金160.00元,期限5日,并交了2,000.00元押金。被告人李某私自将此车以30,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侯某,赃款被其挥霍。同年12月12日,该车被租赁服务中心用备用钥匙将车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的证言;汽车自驾合同;借条;刑事技术鉴定书;情况说明;资产评估报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1、2011年12月6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以每月支付租金6,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张某的辽XXXX**奥迪A6轿车(价值人民币85,000.00元)租走。2012年12月中旬,被告人李某以30,0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孙某某。2012年4月19日,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次日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印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返赃记录;资产评估报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此外,铁岭市市场规范管理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某汽车租赁公司”没有在该分局办理过工商营业执照;银州区人民法院(1995)银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的情况与以上证明的事实相符;还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证明、车主提供的车辆相关证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关于起诉书第2节指控被告人李某诈骗被害人张某的辽XXXX**北京现代轿车(价值人民币62,000.00元)、第11节指控被告人李某诈骗被害人刘某某的辽XXXX**白色捷达轿车(价值人民币65,000.00元)、第15节指控被告人李某诈骗被害人白某某的辽XXXX**北京现代轿车(价值人民币40,000.00元)、第17节指控被告人李某诈骗赵某某辽XXXX**黑色别克凯越轿车(价值人民币90,000.00元),因无上述被害人指控予以证明,故这些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关于起诉书第8节指控被告人李某诈骗被害人陈某某的辽XXXX**别克凯越轿车(价值人民币80,000.00元),因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前将该车返还被害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综上,被告人李某利用合同诈骗车辆19辆,对其中18辆车估价为人民币1,241,000.00元,其中辽XXXX**白色天籁轿车(价值人民币100,000.00元)一直未追回。被告人李某将骗租的车辆以抵押的方式进行销赃,实际获得赃款人民币525,500.00元。(二)、信用卡诈骗罪2011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某先后在中国银行铁岭分行办理三张信用卡,信用额度分别为人民币25,000.00元、25,000.00元、20,000.00元。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进行恶意透支,截止2012年7月12日共欠发卡银行本金人民币34,126.55元,利息人民币18,197.70元,经该行多次催收未果。至今仍无法偿还发卡银行本息。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信用卡交易查询;催收记录;报案材料。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应当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应当与合同诈骗犯罪实行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50,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以量刑重,部分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应当予以处罚。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银行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应当与合同诈骗犯罪实行并罚。上诉人李某提出辽XXXX**捷达车是其案发前给返的,且是顶替给宋某开的理由,经审查,有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返还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有证人宋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借条、上诉人李某抵押给宋某的此机动车登记证书(伪造)证明上诉人李某将辽XXXX**捷达车抵押给宋某的事实;上诉人李某在原审庭审中未提出异议,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提出杨某某的辽XXXX**现代轿车是案发前让车主取回的理由,经审查,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证人马某某的证言都证实被害人杨某某是将车用备用钥匙从马某某处追回,且上诉人李某未偿还马某某的抵押款,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提出辽XXXX**白色天籁轿车并未抵押给他人的理由,经审查,被害人赵某陈述及租赁合同证明上诉人李某租赁该车的事实;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该车已下落不明;上诉人李某在侦查机关也供述将该车抵押给他人,以上证与证、证与供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提出辽XXXX**捷达轿车未抵押给孙某某,是让朋友开走了的理由,经审查,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上诉人李某抵押给孙某某的伪造的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李某出具的借条都证明上诉人李某将辽XXXX**捷达轿车抵押给孙某某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赃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将该车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提出辽XXXX**宝来轿车是其案发前让车主取回的车,不存在抵押的理由。经审查,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其是自行追回辽XXXX**宝来轿车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伪造的该机动车登记证书证实辽XXXX**宝来轿车抵押给张某某的事实;上诉人李某在侦查机关也供述将该车的抵押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提出辽XXXX**伊兰特轿车是案发前返给车主,并还给马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的理由,经审查,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李某返给过他人民币10,000.00元,且一审判决已给予认定,对此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脏记录证明辽XXXX**伊兰特轿车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故,对案发前返还车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提出牌号为辽XXXX**、辽XXXX**、XXXXXX三辆车是孙某某据为己有的,其没有抵押给孙某某的理由,经审查,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上诉人李某用牌号为辽XXXX**的奥迪轿车向其抵押了人民币30,000.00元,用辽XXXX**的伊兰特轿车和辽XXXX**海马轿车向其抵押了人民币30,000.00元的事实;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物品清单、返脏记录证实三台车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的事实;上诉人李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予以供认,以上证与证、证与供能够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提出辽XXXX**捷达轿车是借给宋某而非抵押给宋某的理由,经审查,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及租赁合同证明辽XXXX**捷达轿车租赁给上诉人李某;证人宋某证言、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上诉人李某提供给宋某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将辽XXXX**捷达轿车抵押给宋某的事实;上诉人李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予以供认,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提出辽XXXX**海马轿车没有抵押给丁某某的理由,经审查,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李某将牌号为辽XXXX**的海马轿车抵押给其的事实;租赁合同证明徐某将牌号辽XXXX**的海马轿车租赁给了上诉人李某的某汽车租赁公司;公安机关提供的扣押物品清单、返脏记录证明辽XXXX**海马轿车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的事实;上诉人李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予以承认,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提出牌号为辽XXXX**、辽XXXX**的两台车是租赁给李某而非抵押的理由,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已予以认定。证人李某的证言及租赁合同证明上诉人李某以伪造的税务登记、道路运输许可证等证件取得李某的信任,对李某租赁的四辆车收取人民币120,000.00元的押金并至今未还;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李某将四辆车交给李某后,告诉康某某一共押了人民币120,000.00元,并将其中的人民币36,000.00元用来抵债的事实,故,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事实明确。上诉人李某提出量刑重的理由,经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骗取多名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造成极大的社会危害,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栋松审 判 员 :朱存根代理审判员 :袁振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