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民提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伍星超与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伍晓平,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豫法民提字第0022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伍晓平,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伍星超,男,1960年8月9日出生。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张维雄,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焦昱,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天民,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伍星超与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灵宝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原告伍晓平于2002年7月1日起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于2004年7月12日以伍晓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作出(2002)灵民初字第62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按撤诉处理。伍晓平不服,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6年10月10日作出(2006)灵民再字第25号民事裁定,撤销(2002)灵民初字第62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程序。2008年5月20日,该院作出(2002)灵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驳回伍晓平请求灵宝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伍晓平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335号民事裁定,撤销(2002)灵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灵民一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驳回伍晓平请求灵宝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伍晓平再次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三民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灵民一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灵宝市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0)灵民一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伍晓平与灵宝医院均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3月24日作出(2011)三民四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伍晓平与灵宝医院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伍晓平的委托代理人伍星超,申请再审人灵宝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焦昱、李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宝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1年10月11日,伍晓平因肝脏疾病入住西安市第八医院(原名为西安市传染病医院),治疗期间所做的B超检查报告单显示:双肾大小形态未见异常。1996年3月10日,伍晓平因摔伤入住灵宝医院接受治疗,入院后检查通过腹穿抽出不凝血液,诊断为内脏破裂并失血性休克,左肘骨折。灵宝医院在对伍晓平进行腹部探查中,发现其脾脏破裂,即对其行脾切除、脾部分移植手术。同年3月26日,伍晓平伤愈出院。1999年12月20日,伍晓平在灵宝医院做B超检查时发现其左肾缺失,随即又在灵宝医院做了CT检查,结论仍为左肾缺失。2000年8月2日,伍晓平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所做核磁共振报告单的诊断意见为:从隔至骨盆范围内未见明确的左肾结构影像。2003年1月15日,伍晓平在三门峡黄河医院所做超声检查报告结论为:左肾切除,右肾代偿性增大,脾区可见73X43毫米不规则实质团块,类脾回声。2003年10月29日,伍晓平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所做的彩超结论为:左肾未能测及,左肾动脉起始端内径1.7毫米,左输尿管肌壁段显示无喷尿,右肾代偿性肥大。2003年10月31日,伍晓平在华东医院做的CT检查报告单结论为:左肾缺如,腹主动脉沿线未见左肾动脉分支影,右肾代偿性增大。2004年1月15日,伍晓平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做双侧输尿管超声波检查单复印件显示:左输尿管上段未显示,于下段(壁间段)可探及输尿管结构,显示长度5.6厘米,未见喷尿现象。2005年7月18日,伍晓平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所做的膀胱镜检查结论显示:左侧逆行插管3厘米受阻,左侧逆行造影顺利,临床结论为左肾萎缩。2006年11月30日,伍晓平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所做的彩超报告单显示:左侧输尿管膀内段长约43毫米,左侧输尿管未见喷尿现象,左肾输尿管末端入口处可探及。伍晓平认为其左肾萎缩系灵宝医院在手术中捣破左肾动脉血管所致,请求判令灵宝医院赔偿肾脏损害赔偿金150000元、肾脏维护费98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医疗费、检查费、住宿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伤残生活补助费等计99760元,共计损失13297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灵宝医院负担。灵宝医院则认为肾脏与脾脏分属两个不同的解剖位置,脾脏属腹膜前器官,肾脏属腹膜后脏器。因此,灵宝医院在手术中不可能触及伍晓平肾脏,也不存在手术中捣破左肾动脉血管的事实,请求驳回伍晓平的诉讼请求。审理中,灵宝医院申请对伍晓平左肾缺如原因以及与灵宝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灵宝市人民法院按法定程序于2003年3月3日委托三门峡市医学会进行法医学鉴定。2003年7月14日,三门峡市医学会作出(05)号鉴定书:不能排除灵宝医院在手术中切除伍晓平左肾或误扎其肾脏血管致其左肾萎缩的可能性,伍晓平的左肾缺失与灵宝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关联性。灵宝医院不服,于2003年7月26日申请重新鉴定,灵宝市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于2003年10月15日又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03年10月15日,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3)活鉴字第1420号鉴定书:伍晓平左肾缺失以先天性异常的可能性最大,在脾脏切除手术中被误切的诊断依据不足。伍晓平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该院按法定程序再次委托河南省医学会重新鉴定,2004年6月3日,河南省医学会作出河南医字(2004)第067号鉴定书:伍晓平左肾缺失与灵宝医院对其所作的脾脏切除手术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重审中,伍晓平提交200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膀胱镜检查报告单结论及2006年11月30日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彩超单,灵宝医院明确表示无异议,并明确表示对伍晓平左肾萎缩的原因以及左肾萎缩与灵宝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再做司法鉴定。庭审后,伍晓平向法院申请对其左肾萎缩程度做伤残鉴定,该院依法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伍晓平左肾萎缩做伤残等级鉴定。2011年6月10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郑大司鉴中心(2011)临检字第17号鉴定书,评定伍晓平左肾缺如为七级伤残。伍晓平、灵宝医院双方明确表示对该鉴定书不持异议。另查明,伍晓平自1999年以来外出检查身体累计49天(其中省外37天,省内12天),共花费检查费2977.5元,住宿费2281.5元,交通费10817.4元(其中与伍晓平外出检查身体相对应的交通费2191元),鉴定费3800元。灵宝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伍晓平于1991年10月11日在西安市第八人民医院所做的B超检查报告单,显示其双肾大小形态未见异常,能够证实1991年伍晓平左肾未见异常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灵宝医院于1996年3月10日对伍晓平进行腹部探查后发现其脾脏破碎,遂对其实施了脾脏切除及脾脏部分移植手术。时隔3年后伍晓平经检查发现左肾缺失,在重审中伍晓平认为灵宝医院在手术中捣破其左肾动脉血管致其左肾萎缩,并提交200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膀胱镜检查单证实其观点。灵宝医院对伍晓平肾脏萎缩结论未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灵宝医院在重审中未提交证据,且以前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以及其医疗行为与伍晓平左肾萎缩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灵宝医院依法应赔偿伍晓平因左肾萎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伍晓平外出生活补助费可根据其外出检查身体累计天数,参照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误工费可根据其外出检查身体累计天数,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伍晓平提供其身份证及工作单位开具的证明,证实其户口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武汉市,而武汉市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法律相关规定,伍晓平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武汉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伍晓平提供的家庭户口本证明其父母均为灵宝市城镇居民,故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伍晓平提供的交通费总数虽高出其外出检查身体的交通费,但考虑到自1999年12月份发现其左肾受损至今,伍晓平未能得到及时治疗和赔偿,其与家人四处奔波,确实产生有一定的交通费,因此,该院结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伍晓平要求赔偿肾脏损害费、肾脏维护费等不合理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该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0)灵民一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一、灵宝医院应赔偿伍晓平自1999年以来的各项检查费2977.5元、交通费10817.4元、住宿费2281.5元、误工费3796.68元、外出生活补助费4420元、伤残赔偿金166450.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715.0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301259.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伍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0元,由灵宝医院负担6000元,伍晓平8000元。伍晓平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关于灵宝医院所应赔偿的费用数额认定错误。根据日记记录,伍晓平误工时间应为243天,灵宝医院应赔偿误工费16548.30元、外出生活补助费97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灵宝市而非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数额为88888元。灵宝市医院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按照每天3.5元的标准支付伍晓平45年营养费56700元,另支付律师费1000元,材料打印费1247.3元,材料邮寄费256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灵宝医院负担。伍晓平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灵宝医院亦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河南省医学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完全可以排除灵宝医院的医疗行为导致伍晓平左肾萎缩的后果。灵宝医院请求驳回伍晓平的诉讼请求。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灵宝医院对伍晓平左肾萎缩的检查结论并无异议,且其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对伍晓平左肾萎缩的原因以及左肾萎缩与其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再做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推定伍晓平左肾萎缩的损害后果与灵宝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令灵宝医院对伍晓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伍晓平上诉要求按照其日记本记载的243天计算误工费及外出生活补助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民事证据的法定形式,且灵宝医院对其又不予认可,故该院对伍晓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按照河南省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三十五条的规定,伍晓平要求按照灵宝市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考虑伍晓平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伍晓平主张的律师费、材料打印费、材料邮寄费以及按照45年支付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该院于2012年3月24日作出(2011)三民四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36元,由灵宝医院负担14000元,伍晓平负担3536元。伍晓平、灵宝医院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伍晓平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中,除要求改判灵宝医院按照每天3.5元的标准支付伍晓平20年营养费25200元外,其他同其二审时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灵宝医院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与其二审时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相同。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灵宝医院于再审庭审中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伍晓平左肾萎缩的原因以及左肾萎缩与灵宝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再审认为,关于伍晓平左肾萎缩与灵宝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审已经查明,灵宝医院对伍晓平左肾萎缩的检查结论并无异议,且其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对伍晓平左肾萎缩的原因以及左肾萎缩与其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再做司法鉴定。灵宝医院作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并明确表示不再做司法鉴定,应视为其未履行举证责任。灵宝医院在再审中提交鉴定申请,缺乏正当理由,且已经超出举证时限,故本院对其不予许可。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确定灵宝医院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推定伍晓平左肾萎缩与灵宝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判认定灵宝医院应当赔偿伍晓平的费用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伍晓平主张按照其委托代理人伍星超的实际外出时间243天和工资收入状况计算误工费和外出生活补助费,并主张灵宝医院赔付其律师费、材料打印费和材料邮寄费,原判因其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而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伍晓平主张按照灵宝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进行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进行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灵宝医院的医疗行为给伍晓平造成了七级伤残,原判根据本案客观情况,酌定灵宝医院支付伍晓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伍晓平、灵宝医院的再审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民四终字第18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 波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代理审判员 项 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