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齐民一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明利、曹敏清与苗春发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判决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曹××,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民一终字第4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上诉人王××、曹××为与被上诉人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拜泉县人民法院〔2013〕拜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铁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左齐,代理审判员杨志欣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玉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苗×因生活需要,租住王××、曹××位于拜泉县第三中学路东的二楼一间房屋,并口头约定如租房超过十天,给付一个月的房租,如不外出打工,租期则为一年,在向曹××事先交付100.00员定金后,苗×便搬到该房中居住。2013年4月7日苗×因与他人发生矛盾后,在租住的房间内被杀害,截止案发前,苗×与王××、曹××之间并无任何矛盾。因苗××系苗×的父亲,要求将苗×被杀害前停放在王××、曹××家的发动机号为93525113,车架号为LATPCJLY792309207号,DY-125型摩托车一台予以返还,该车系姜××于2010年6月7日在拜泉县民优摩托家电城购置,已经卖予苗×个人所有。现王××、曹××以发生凶杀案对自己家产生损失且案发前并没有看到停放在家中的摩托车为由,不同意返还。2013年7月20日苗××诉至法院,要求王××、曹××给付摩托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摩托车作为特殊动产,仍以交付为所有权的变动要件,故被害人苗×享有诉争摩托车的物权。现因所有权人已经死亡,苗××作为主张摩托车权利的继受者,有权向无合法依据占有他人动产的王××、曹××主张返还原物的权利。本案中,虽王××、曹××始终矢口否认案发前苗×将摩托车停放在其家,且在经过拜泉县公安局第二派出所进行调解时,要求苗×家必须先行赔偿自家因发生刑事案件遭到的损失,但苗××提交的证据以及通过本院的调查显示,已经达到了优势证明的盖然性标准,其提供的证据比王××、曹××一方的主张更有说服力,从而证明争执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远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苗××一方主张的摩托车仍在王××、曹××处实际占有的事实,王××、曹××并无合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合法依据,构成了占有他人财物的不当得利行为,应负有返还的义务,对于王××、曹××一方认为因发生凶杀案可能遭受的损失,应向造成损失的实际侵权人主张。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苗××返还发动机号为93525113,车架号为LaTPCJLY792309207号DY-125型摩托车一台。诉讼费50.00员,由被告王××、曹××负担。王××、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只用推理的方法,推定苗××主张要求返还的摩托车在王××、曹××处,并未能举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苗××的诉讼请求。针对王××、曹××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苗××仍以原审诉讼理由为答辩意见进行反驳。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苗××之子苗×在租住王××、曹××的房屋内被杀害后,苗×平常驾驶的摩托车一直停放在该出租房内,这一事实经公安机关调查时,王××、曹××并未否认,且曹××的女儿在派出所调解时,坚持要求苗××先赔偿其经济损失,才能返还摩托车,足以证明苗×的摩托车被王××、曹××占有。因摩托车的所有权人苗×已死亡,苗××作为主张摩托车权利的继受人,有权向占有摩托车的王××、曹××主张返还的权利。王××、曹××没有合法占有该摩托车的法律依据,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原审判决返还该摩托车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定。王××、曹××上诉称未占有苗×摩托车的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曹××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王××、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铁宾审 判 员  左 齐代理审判员  杨志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玉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