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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陈大兴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兴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大兴,外号“二锅头”,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2011年1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11年1月26日止。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同年6月24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泽林,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大兴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大兴及其辩护人陈泽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年初,被告人陈大兴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林家柏等人先后在新宁县崀山镇窑市街上、六坪村等地开设以扑克牌为赌具的“三公”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赌场起注200元,上不封顶。被告人陈大兴参股期间包括股份分红和参赌赢钱共非法获利12万余元,其中股份分红4万余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陈大兴供述和辩解;2、另案处理的同案犯林家柏、刘柱君等人供述和辩解;3、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相关辨认笔录;4、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5、被告人陈大兴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大兴扰乱公共秩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大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被告人陈大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大兴辩称开设赌场他是中途参与进去的,不是主犯。辩护人陈泽林的辩护意见是:一、对于本案定性无异议;二、陈大兴在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三、陈大兴有立功表现,并积极退赃,如实供述,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初,被告人陈大兴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林家柏等人先后在新宁县崀山镇窑市街上、六坪村等地开设以扑克牌为赌具的“三公”赌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赌场起注200元,上不封顶。被告人陈大兴参股期间包括股份分红和参赌赢钱共非法获利12万余元,其中股份分红4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陈大兴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陈大兴向金石派出所民警提供线索举报涉嫌非法拘禁的犯罪嫌疑人何某某,何某某于当天被抓获,何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陈大兴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过年后不久,林家沅和陈杰等人在崀山窑市开了“三公”赌场,他在该赌场参赌并占柱子,分一些“精神费”。多的时候分得4600元,少的时候三天分一次。当时赌场的大股东陈杰每天不怎么参赌也照样分水子钱,他看不惯,与陈杰发生矛盾,后来经过林家沅出面协调,他继续在赌场赌博,每天也能分到1000-3000元的水子钱。大概赌了十多天者,场子就散了。窑市的场子散了之后,他和林家沅还想继续开“三公”赌场,为了撇开陈杰,所以他和林家沅商量以他的名义开赌场。大约到了2011年4、5月份,他和林家沅到中长开赌场,因为没有人来参赌,开了两三天者就开不下去了。他和林家沅只好又把赌场开到崀山,来参赌的人主要还是在窑市赌博的那些人,大约开了一个多月,他大约得到十二万元左右。2、另案处理的林家柏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农历11月左右,他跟林家元、陈杰等人在新宁县崀山镇六坪等地开设赌场,他负责组织安排人员在赌场外放哨,每天散场后他就从场子里拿1500元做自己和放哨人员的工资。他一共得到九万元左右的工资。3、另案处理的刘柱君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正月,他和陈杰(石勇者)商量开赌场,用扑克牌赌“三公”,地点在六坪村,最早入伙的股东有王家波等人,后“二锅头”(陈大兴)等人也加了进来,赌场每天基本可抽到水子钱六七万,多的时候八九万,按天结算,结算后分配。2011年4、5月,“二锅头”操头开起了“三公”赌博场子,喊他入股,股东还有陈湘军等人,先是在中长开,后来搬到崀山石田,前后开了一个多月。赌场每天可以抽到4、5万元者的水子钱,多的时候6万余元。每天散场后,水子钱交到“二锅头”手里,由他统一结算。除去开支和发给参赌人员的精神费,各股东平均分配,每天大约能分到4000元左右。二锅头在自己的场子里应该赢了三四十万元。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及相关辨认笔录证明,陈大兴(“二锅头”)是2011年5月份与林家柏、周忠汉等人在崀山镇石田村、金石镇中长村等地开设赌场的主要股东,2009年至2011年,在新宁县崀山镇陈杰、林家柏等人开设赌场案中的主要包括陈大兴以及在崀山开设赌场的场所概貌。5、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东莞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2日扣押了陈大兴的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张、戒指两个(一个黄色、一个白色)、手表一个、手机一部、汽车一辆,并于2013年6月6日随案移送至新宁县公安局。XX妹于2013年6月7日已领取上述被扣押物品。6、新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大兴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至2011年1月26日止。7、新宁县公安局金石派出所情况说明、拘留证、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通话详单证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陈大兴向金石派出所民警提供线索举报涉嫌非法拘禁的犯罪嫌疑人何某某,何某某于当天被抓获,何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被刑事拘留。8、被告人陈大兴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大兴扰乱公共秩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大兴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大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陈大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大兴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大兴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使得涉嫌非法拘禁的犯罪嫌疑人何某某被抓获,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大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大兴辩称以及辩护人陈泽林的辩护陈大兴开设赌场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陈大兴在开设赌场时积极参与,起了主要作用,应属主犯。对陈大兴辩称及辩护人陈泽林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大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大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18日,即被告人陈大兴的刑期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陈大兴退缴的违法所得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敏星审 判 员  谭 芳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丁 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