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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1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艾艳利与被告刘海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艳利,刘海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662号原告艾艳利,又名艾文文,女,汉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延安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屈继宏,延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海鸿,男,汉族,1954年9月12日出生,横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艾艳利诉被告刘海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艳利诉称,2012年之前,被告曾先后数次从原告处购买压裂油井所需的泥浆等材料。截止2012年1月9日,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00000元的泥浆材料。此后,在原告的索要下,被告只给付30000元后不再给付所剩余的170000元材料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材料款17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艾艳利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艾艳利与艾文文系同一人。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0000元。被告刘海鸿未到庭但辩称,被告从2004年起从原告处购买压裂油井所需泥浆材料属实。2012年1月9日,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200000元,之后被告支付30000元,现仍拖欠170000元未付。被告家庭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的材料款。另外,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材料质量有问题,价格也偏高,原告应减少一部分材料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认为属实,是被告签的字。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客观、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起,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压裂油井所需泥浆材料。2012年1月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泥浆材料款2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剩余货款170000元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材料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艾艳利材料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刘海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瑞代理审判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贺继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爱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