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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9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杨伟煌、张汉城、张伟华、游四六、王慧、赵迎春、苏新生、张艺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杨伟煌,张汉城,张伟华,游四六,王慧,赵迎春,苏新生,张艺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982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9号之一(交通银行大厦)第一层。负责人李广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林、张昱,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煌,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张汉城,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张伟华,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游四六(曾用名游赐禄),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王慧(曾用名王惠),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赵迎春,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苏新生,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被告张艺明,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杨伟煌、张汉城、张伟华、游四六、王慧、赵迎春、苏新生、张艺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陈晓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伟煌、张汉城、张伟华、游四六、王慧、赵迎春、苏新生、张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诉称,被告杨伟煌、张汉城、张伟华、游四六、王慧、赵迎春、苏新生、张艺明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并确认《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遵守、履行。原告审查同意后分别为各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各被告开卡消费后,长期透支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杨伟煌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卡号为62×××47的太平洋信用卡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款项合计17773.8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2月6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收费表规定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及原告因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200元;2、被告张汉城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卡号为45×××71的太平洋信用卡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款项合计23980.68元、卡号为62×××73的太平洋信用卡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款项合计10784.2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2月5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收费表规定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及原告因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200元;3、被告张伟华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卡号为62×××82的太平洋信用卡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款项合计44078.9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2月4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收费表规定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及原告因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200元;4、被告游四六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卡号为62×××41的太平洋信用卡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款项合计8888.9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1月24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收费表规定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及原告因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200元;5、被告王慧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卡号为52×××33的太平洋信用卡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款项合计22787.5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2月19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收费表规定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及原告因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200元;6、被告赵迎春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卡号为52×××13的太平洋信用卡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款项合计64810.2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2月10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收费表规定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及原告因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200元;7、被告苏新生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卡号为62×××82的太平洋信用卡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款项合计41605.5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2月7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收费表规定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及原告因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200元;8、被告张艺明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卡号为45×××85的太平洋信用卡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款项合计40607.3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2年12月4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收费表规定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及原告因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200元;9、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杨伟煌、张汉城、张伟华、游四六、王慧、赵迎春、苏新生、张艺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杨伟煌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一张世博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62×××47的信用卡。被告杨伟煌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12月6日尚欠17773.88元(其中本金11563.71元、利息5276.62元、滞纳金933.55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费200元。2009年8月9日,被告张汉城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一张世博信用卡和一张锦江之星币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分别为45×××71、62×××73的信用卡。被告张汉城在使用上述两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12月5日尚欠卡号为45×××71的信用卡欠款23980.68元(其中本金15701.8元、利息5090.62元、滞纳金3188.26元),尚欠卡号为62×××73的信用卡欠款10784.21元(其中本金6988.77元、利息2408.91元、滞纳金1386.53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费200元。2010年9月21日,被告张伟华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一张世博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62×××82的信用卡。被告张伟华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12月4日尚欠44078.91元(其中本金29863.24元、利息9339.05元、滞纳金4876.62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费200元。2010年5月6日,被告游四六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一张世博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62×××41的信用卡。被告游四六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11月24日尚欠8888.96元(其中本金5899.18元、利息2256.29元、滞纳金733.49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费200元。2008年12月27日,被告王慧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一张太平洋航空秘书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52×××33的信用卡。被告王慧在使用上述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12月19日尚欠22787.15元(其中本金15999.92元、利息5989.54元、滞纳金797.69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费200元。2006年12月19日,被告赵迎春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一张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52×××13的信用卡。被告赵迎春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12月10日尚欠64810.27元(其中本金45654.48元、利息17185.21元、滞纳金1970.58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费200元。2010年9月29日,被告苏新生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一张世博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62×××82的信用卡。被告苏新生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12月7日尚欠41605.58元(其中本金29978.19元、利息9394.16元、滞纳金2233.23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费200元。2009年7月5日,被告张艺明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一张世博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45×××85的信用卡。被告张艺明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2年12月4日尚欠40607.32元(其中本金26854.52元、利息8806.40元、滞纳金4946.4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费200元。另查明,上述被告在申办信用卡时,所申明愿意遵守的领用合约及适用的收费表中均规定,应付款项为乙方(被告)在甲方(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乙方到期还款日为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对乙方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甲方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的透支利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应承担甲方因行使本合约下的权利或要求乙方履行本合约下的义务和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信用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表、《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标准信用卡收费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清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杨伟煌、张汉城、张伟华、游四六、王慧、赵迎春、苏新生、张艺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伟煌、张汉城、张伟华、游四六、王慧、赵迎春、苏新生、张艺明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义务。各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款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各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因此产生律师费损失,原告依据交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各被告赔偿追索所支付的律师费应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62×××47的信用卡暂计至2012年12月6日的欠款17773.88元(其中本金11563.71元、利息5276.62元、滞纳金933.55元,此后,利息、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200元;二、被告张汉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45×××71的信用卡暂计至2012年12月5日的欠款23980.68元(其中本金15701.8元、利息5090.62元、滞纳金3188.26元,此后,利息、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卡号为62×××73的信用卡暂计至2012年12月5日的欠款10784.21元(其中本金6988.77元、利息2408.91元、滞纳金1386.53元,此后,利息、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200元;三、被告张伟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62×××82的信用卡暂计至2012年12月4日的欠款44078.91元(其中本金29863.24元、利息9339.05元、滞纳金4876.62元,此后,利息、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200元;四、被告游四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62×××41的信用卡暂计至2012年11月24日的欠款8888.96元(其中本金5899.18元、利息2256.29元、滞纳金733.49元,此后,利息、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200元;五、被告王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52×××33的信用卡暂计至2012年12月19日的欠款22787.15元(其中本金15999.92元、利息5989.54元、滞纳金797.69元,此后,利息、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200元;六、被告赵迎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52×××13的信用卡暂计至2012年12月10日的欠款64810.27元(其中本金45654.48元、利息17185.21元、滞纳金1970.58元,此后,利息、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200元;七、被告苏新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62×××82的信用卡暂计至2012年12月7日的欠款41605.58元(其中本金29978.19元、利息9394.16元、滞纳金2233.23元,此后,利息、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200元;八、被告张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45×××85的信用卡暂计至2012年12月4日欠款40607.32元(其中本金26854.52元、利息8806.40元、滞纳金4946.4元,此后,利息、滞纳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5345元,由被告杨伟煌负担249元,被告张汉城负担405元,被告张伟华负担907元,被告游四六负担50元,被告王慧负担375元,被告赵迎春负担1425元,被告苏新生负担845元,被告张艺明负担82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素萍代理审判员  李 吟人民陪审员  陈晓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远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