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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王XX、孙业倪与陈会义、温瑞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孙业倪,陈会义,温瑞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843号原告王XX,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孙业倪,女,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凌献力,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会义,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温瑞祥,男,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文亮,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原告王XX、孙业倪与被告陈会义、温瑞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莉、高振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孙业倪的委托代理人凌献力,被告陈会义、温瑞祥的委托代理人韩文亮、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孙业倪诉称,2011年12月26日7时25分许,被告陈会义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丘市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市青云大街与建设路交叉路口处时,由于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客车右前侧与原告王XX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原告孙业倪)的右侧中部相撞,发生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会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业倪无责任。原告为主张先期医疗费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X8461.49元、孙业倪76656.90元。鲁G×××××号车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温瑞祥是鲁G×××××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陈会义是温瑞祥的雇员并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有重大过错,三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王XX、孙业倪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1710.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会义、温瑞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另,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0元,车损1850元,停车费150元,清障费610元,共计3161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温瑞祥的车辆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潍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两伤者合计85118.39元,仅在剩余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7时25分许,被告陈会义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丘市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市青云大街与建设路交叉路口处时,由于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客车右前侧与沿安丘市青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XX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原告孙业倪)的右侧中部相撞,致使原告王XX、孙业倪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取证,被告陈会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业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X被送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用已经另案处理。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3天,共支出医疗费63198.96元。2013年9月6日,原告王XX的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100日(含住院期间),参考营养费用为1200元整,后续治疗费为300元;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王XX驾驶的摩托车经安丘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600元。原告孙业倪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用已经另案处理。因赔偿问题,原告王XX、孙业倪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经审理,2012年3月17日,法院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X76656.90元、孙业倪8461.49元。因剩余损失没有赔偿,为此,二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会义、温瑞祥、潍坊保险公司赔偿王XX:剩余医疗费63198.96元,误工费12700.8元,护理费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车损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2317.76元;孙业倪:误工费2046.24元,护理费204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379.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XX35481.61元,被告陈会义、温瑞祥共同赔偿原告王XX剩余损失的106836.15(142317.76-35481.61)的80%计85468.92元,扣除二被告垫付款29000元,剩余56468.92元及孙业倪损失4379.48元的80%计3503.58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XX、孙业倪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国人民第八十九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法医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书,交通费票据,(2012)安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两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安丘市人民政府文件;经质证,被告陈会义、温瑞祥、潍坊保险公司对王XX本案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有异议,主张原告王XX没有提交转院证明、无法确认该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仅认可原告在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伙食补助费;但拒绝对本案主张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法医鉴定报告、车损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误工、护理时间过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车损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系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非正规票据,请求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原告王XX、孙业倪均居住在城区。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温瑞祥,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被告陈会义为被告温瑞祥的雇员。原告全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会义驾驶被告温瑞祥所有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王XX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原告孙业倪)相撞,致使原告王XX、孙业倪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XX、孙业倪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对方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先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人身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600元;由于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在(2012)安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案件中已经支付原告王XX76656.90元、孙业倪8461.49元,因此,本案中,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还需在剩余份额内承担35481.61元。对于原告损失在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会义根据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王XX、孙业倪损失的70%;由于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侵害的,因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温瑞祥承担;但又陈会义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其应与雇主温瑞祥对其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孙业倪自愿放弃本案要求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是其对实体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陈会义、温瑞祥、潍坊保险公司对王XX本案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XX的伤情尚未治疗终结,在(2012)安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案件已经确认,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清单可以相互认证,足以认定事故受伤后一直治疗,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交转院证明、无法确认该本案原告王XX主张的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且被告拒绝对本案主张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会义、温瑞祥、潍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车损评估报告主张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温瑞祥、陈会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XX、孙业倪居住在城区,其主张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而进行评定的必要支出,且交强险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因此,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解不属强险赔偿范围,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王XX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潍坊保险公司、温瑞祥、陈会义对王XX主张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的情况及原告王XX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无不妥。对原告王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但来严重的不便,造成精神痛苦,因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王XX损失:医疗费63198.96元,误工费12700.8元,护理费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车损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1230.76元;由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5481.61元,剩余105749.15元的70%计74024.41元由被告陈会义、温瑞祥赔偿,扣除被告陈会义、温瑞祥已经支付的29000元,尚需再赔偿45024.41元。本院核定原告孙业倪损失:误工费2046.24元,护理费204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379.48元,由被告陈会义、温瑞祥承担70%计款3065.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损失35481.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会义、温瑞祥赔偿原告王XX损失45024.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陈会义、温瑞祥赔偿原告孙业倪损失3065.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原告王XX、孙业倪承担20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687元,被告陈会义、温瑞祥承担1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人民陪审员  高振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