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滨州鲁牛皮业有限公司与沾化鑫华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鲁牛皮业有限公司,沾化鑫华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商初字第131号原告滨州鲁牛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德峰,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沾化鑫华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少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树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滨州鲁牛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沾化鑫华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德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树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公司货物,截止2012年10月尚欠原告货款78811.00元。2012年11月,原被告对账确认。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78811.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自2012年7月份开始,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牛皮,金额高达280多万元。涉案的牛皮是2012年9月21日购买的,该日购买牛皮15252公斤,每公斤11元,共计167770元,由于出于对原告的信任,被告并没有对该批牛皮进行验货。两三天后,加工师傅在加工牛皮时发现约有60%的蓝皮上有蟒眼。被告随即与原告负责送货的小白联系,小白查验后告知原告领导,协商解决办法,但一直没有答复。至今约有两吨左右无法使用的皮子仍存放在被告的车间。原告的诉求中应当扣除该部分货物的价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沾化鑫华皮革有限公司购买原告货物多次。截止2012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811.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沾化鑫华皮革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7881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其偿还该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沾化鑫华皮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现金人民币7881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边清新审判员 李荣昌审判员 李忠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