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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6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学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学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6045号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陈宝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洋,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究,男,汉族。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阳公司)与被告张学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弘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洋、被告张学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阳公司诉称:被告为南京市幕府东路旭日景城XX栋XX室产权人,原告为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月支付服务费及代缴费用。现被告已经拖欠2009年7月至2013年7月物业费9741.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3年7月物业费9741.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学究辩称:被告2006年买的房子,物业费一直按期交纳。2007年发现房屋漏雨,后经常漏雨,墙面出现裂纹。找物业公司维修,但一直没修好,现在还漏雨,小区有很多家都有这种问题。所以被告从2009年7月份开始就不付物业费。现要求原告解决房屋漏雨问题。经审理查明: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55号旭日景城XX栋XX室的所有人是被告张学究,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98.8平方米,属于多层有电梯的住房。2008年7月南京红太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南京市旭日景城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旭日景城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旭日景城整体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2008年11月11日经南京市浦口区工商局批准,“南京红太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8月17日南京市旭日景城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弘阳公司(乙方)签订《旭日景城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旭日景城整体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甲方委托乙方实施委托管理服务事项为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有设备、设施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等等;委托管理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多层无电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多层有电梯每月每平方米1.00元;乙方负责编制房屋渗漏水整改计划,根据计划内容要具体落实到人,维修的进度,达到业主满意时,双方要签收验收单;如房屋交付使用达5年没有解决房屋漏水问题的业主,由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提供原始记录,今后维修费用由开发商承担,直至业主认可为止……。自2009年7月起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后双方因交纳物业服务费等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7月至2013年7月物业费9741.2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的房屋存在漏雨问题,但认为已经修好了,并提供《房屋售后质量维修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7日对被告房屋跃层走道顶渗水进行维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旭日景城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南京市旭日景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旭日景城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张学究应当根据该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因为“南京红太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于2009年7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物业费,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9741.2元(1元×49月×198.8平方米)。被告主张的房屋漏雨的问题,原告已经进行维修,被告不能因此而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对于房屋漏雨引起问题,被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究支付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974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学究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纳户名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为10×××76)代理审判员  周力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庄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