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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民初字第01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乾民初字第0161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依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2年9月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系他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差,共同生活后两人缺少共同语言,彼此难以沟通和交流。2013年2月,原告依法向乾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乾县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好转,依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乾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夫妻关系。乾县人民法院(2013)乾民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秋某某书面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孩子由答辩人抚养,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现在答辩人家中的嫁妆留归答辩人,本案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被告秋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为有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秋某某婚前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份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9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9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秋某甲,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2年国庆节过后,被告秋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另查,原告现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嫁妆)有:被子5条、被柜1个、毛毯2条、床单10条、双桶洗衣机1台、木箱子1个。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被告提出孩子随其生活,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原告的嫁妆留归被告所有,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秋某某离婚。二、孩子秋某甲随被告秋某某生活,原告从2014年1月份起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200元,每年的1月份原告向被告付清当年的孩子抚养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张某某在法定节假日有探望孩子秋某甲的权利。四、原告现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嫁妆):被子5条、被柜1个、毛毯2条、床单10条、双桶洗衣机1台、木箱子1个,归被告秋某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巨征兵人民陪审员  田卫校人民陪审员  南选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