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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麻法民二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9-11-19

案件名称

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章信用社与李志宏、支爱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章信用社;李志宏;支爱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麻法民二初字第307号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章信用社。负责人:吴华若,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富光,该社资产保全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志宏,男,汉族,1971年6月17日出生,住湛江市麻章区,被告:支爱明,女,汉族,1973年7月3日出生,住湛江市麻章区,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章信用社诉被告李志宏、支爱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谢法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富光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29日,被告李志宏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种花);借款期限为2年,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年利率为10.20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4.2525计收利息;同日,被告支爱明亦出具了一份《同意借款意见书》,表示同意其丈夫(即被告李志宏)向原告借款,并承诺该笔借款由其家庭共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8000元给被告李志宏。原告2013年10月18日诉至法院后,被告李志宏于2013年12月2日偿还本金2000元,并清息至2013年12月2日,故请求:1、责令被告李志宏、支爱明清偿贷款本金1.6万元及2013年12月3日之后的利息;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信贷档案资料、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2、借款申请书和个人短期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李志宏同意借款是真实意思表示;证据3、同意借款意见书,证明被告支爱明同意借款,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证据4、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李志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5、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李志宏向原告借款1.8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1.8万元的事实;证据6、金融业务收入凭证,证明起诉没有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不到庭应诉,亦不作答辩。二被告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被告李志宏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种花);借款期限为2年,自2009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清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年利率为10.20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4.2525计收利息。同日,被告李志宏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证实借到原告借款18000元。被告支爱明亦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同意其丈夫(即被告李志宏)向原告借款,并承诺该笔借款由其家庭共同承担。原告2013年10月18日诉至法院后,被告李志宏于2013年12月2日偿还本金2000元,并清息至2013年12月2日,故原告请求:1、责令被告李志宏、支爱明清偿贷款本金1.6万元及2013年12月3日之后利息;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另,二被告于1999年4月2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且本案的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志宏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支爱明给原告出具的《同意借款意见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28日现已届满,但被告李志宏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清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且本案的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支爱明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被告李志宏2013年12月2日已偿还本金2000元,清息至2013年12月2日,故利息应以16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4.2525计算。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志宏、支爱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支付利息(以16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4.2525计算)给原告湛江市麻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麻章信用社。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9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法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伟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