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繁民一初字第01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方莲芳与李胜、黄廷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莲芳,李胜,黄廷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571号原告:方莲芳,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李胜,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黄廷枝,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方莲芳诉被告李胜、黄廷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于2013年12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莲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黄廷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莲芳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胜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李胜因做工程急需资金找到原告,当时原告对其不是十分了解,后通过被告黄廷枝担保于2012年2月16日借给被告5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5月13日,被告黄廷枝承诺在2013年6月15日之前付清64000元,否则自愿承担4%的月利息。但到现在为止被告未予以支付,且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元,利息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莲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胜借款事实和黄廷枝担保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黄廷枝承诺在2013年6月15日前付清借款50000元和利息14000元,以及相关违约后果。被告李胜、黄廷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由于被告李胜、黄廷枝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李胜向原告方莲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与此同时,被告黄廷枝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未约定担保形式和担保期限。在借款当日,原告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后,实际给付被告李胜现金人民币48000元。被告利息正常给付至2012年9月份,后原告去找被告李胜要求还款,被告再次给付一个月利息,因此利息给付至2012年10月15日。2013年5月13日,被告黄廷枝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被告李胜向原告方莲芳借款50000元及利息14000元,共计人民币64000元由其在2013年6月15日前付清。之后,二被告均未归还上述借款和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超出法律规定的,法律不予保护。一、被告李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在给付本金时扣除了利息2000元,实际给付4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对于原告借款的本金,本院认可48000元。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利息给付至2012年10月15日。2013年5月13日被告黄廷枝出具的承诺书中的14000元同样属于利息,且是按照月息4分计算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4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对于被告黄廷枝的担保责任,被告黄廷枝以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黄廷枝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黄廷枝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承诺书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6月15日,因此原告在起诉时属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内,被告黄廷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莲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10月16日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黄廷枝对被告李胜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方莲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进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