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三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临沂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许风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风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三终字第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办事处后明坡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风霞,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安华。上诉人临沂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3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承建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小里庄村金殿社区住宅楼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搬砖工作发包给无建筑承包资质的案外人谢守凯,2012年10月份起,案外人谢守凯雇佣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2013年1月12日10时30分许,原告在上述工地上工作时被掉落的砖块砸伤头部、肩部。2013年3月22日,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与原告发生争议,诉至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7月2日,该委员会出具兰劳人仲定字(2013)第063号裁定书,裁定:“申请人(被告)许风霞与被申请人(原告)临沂铭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被告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原告把工程中的搬砖工作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谢守凯,谢守凯雇佣被告许风霞。上述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许风霞与原告临沂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参照《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临沂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许风霞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临沂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将搬砖工作分包给案外人谢守凯,不是整体砖包或违法分包,谢守凯雇佣被上诉人从事的搬砖工作并非技术工作,无需施工资质。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上述工地上工作时被掉落的砖块砸伤头部、肩部”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变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许风霞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临沂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小里庄村金殿社区住宅楼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搬砖工作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案外人谢守凯,谢守凯雇佣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上工作,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沂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宜廷审判员 范宗芳审判员 杨海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