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0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杜丽杰与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丽杰,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626号原告杜丽杰,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工业管委会301室。法定代表人王国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增民,男,1967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庆泽,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原告杜丽杰与被告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联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丽杰与被告金联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增民、委托代理人李庆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丽杰诉称:我自2008年11月至2012年11月在金联运公司担任出租司机一职,金联运公司自2008年11月至2012年4月一直未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约定单班司机的月承包金为5175元(包括各项社会保险费、工资及油补),因此月应缴净承包金应为3205元(5175元-545元-1425元),但我实际每月交纳的净承包金为4630元。因此,金联运公司应返还我多交纳的承包金。2012年10月13日,金联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瑞在例会上称,合同马上面临到期的单班司机,谁到期后不想干了到前面签字登记一下,金联运公司做统计。于是我就签字进行了登记,包括我在内的多名司机均在一张白纸上签名,但金联运公司竟添加内容,使之变为我的辞职申请。员工辞职都是单独写辞职报告,根本不可能多人共同在一张纸上书写并签名,金联运公司伪造证据,将签名登记表伪造成辞职申请表的行为不符合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金联运公司应当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我支付终止合同补偿金。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金联运公司:1、支付我2008年11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25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0000元;2、支付我2008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6900元;3、退还2008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多交纳的承包金45000元。被告金联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1年7月之前没有为杜丽杰缴纳社会保险费,因为当时是否为农民工设立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养老保险费,需由用人单位与员工自愿协商。我公司曾经多次到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大兴社保中心)要求为杜丽杰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但该中心总是以我公司可能属于集体企业性质没有必要缴费为由予以拒绝。于是我公司与包括杜丽杰在内的员工协商一致,约定员工同意我公司不再为其建立帐户,由我公司直接将应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直接发放给个人,此后我公司一直按照此协议将相应的养老保险费用发放给杜丽杰。自2012年5月起,经大兴社保中心同意,我公司才建立了员工社会保险帐户,开始由我公司为杜丽杰代扣代缴。综上,我公司已向杜丽杰发放2011年7月前的养老保险费补偿金,自2011年7月起的养老保险杜丽杰应向社保机构申请补缴。我公司2011年7月之前虽未为杜丽杰缴纳失业保险费,但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在合同到期前,我公司召开员工会议,发出通知征求意见,询问在合同到期并维持原劳动待遇的情况下,是否同意续签的情况,杜丽杰在该通知单上签字,表示不同意续签。我公司没有多收取车辆承包金,因已将燃油补贴向杜丽杰发放。经审理查明:杜丽杰系北京市农业户口人员。金联运公司自2012年5月起为杜丽杰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杜丽杰称其于2008年11月30日入职金联运公司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金联运公司称,杜丽杰于2009年1月9日入职金联运公司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杜丽杰与北京市原泰安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原泰安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1月9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和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第二条载明:“乙方杜丽杰,……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09年1月12日”。该车辆营运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的承包定额为:5175元,于每月1日前足额缴纳。”第十一条第一款载明:“乙方的月劳动报酬为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定额后的营运收入减去乙方合理营运成本支出的剩余部分及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岗位补贴之和。岗位补贴为545元。”杜丽杰与金联运公司均认可2012年5月份之前,杜丽杰每月实际缴纳给金联运公司的承包金是4630元,从2012年5月份之后,每月缴纳的承包金是4270元,上述缴纳的承包金已将协议工资予以扣减。杜丽杰主张,其从2012年5月份之前没有收到过油补,从2012年5月份之后每月只收到360元的油补,金联运公司没有将燃油补贴1450元从每月应缴纳的承包金中予以扣减,故金联运公司每月都多收了其承包金。金联运公司则主张,已将每月的燃油补贴向杜丽杰以现金形式发放,其公司没有多收取杜丽杰的承包金。金联运公司主张2012年10月13日,其公司开例会,称合同面临到期的司机,如果不想续签到前面登记,杜丽杰于劳动合同期满前,因其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在下车申请单上签字。杜丽杰在庭审中表示,合同到期前,金联运公司确实与其商量过,其当时明确表示,合同到期了,就不同意再续签劳动合同了。2013年4月17日,杜丽杰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金联运公司补偿其2008年11月30日至2012年4月社会保险共计45000元、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合同期终止补发6个月工资6900元、退还自2008年11月至2012年11月每月多交纳承包款并支付相关利息45000元。2013年8月16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45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杜丽杰的全部仲裁请求。金联运公司同意该裁决结果;杜丽杰不同意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杜丽杰提交以下证据:1、承包费收据1张,证明其每月交的承包金是4630元,金联运公司多收其承包金;2、北京市政府通知打印件、出租汽车驾驶员学习手册,证明金联运公司必须给其缴纳保险及国家规定的车份封顶是5175元;金联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金联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补充约定,证明金联运公司经杜丽杰同意,向其发放养老保险费补偿,杜丽杰决定不缴纳养老保险费。该补充约定载明:“因农民工不享受养老保险还要交个人部分,退保时一次性补助金额和所交纳的养老保险金额又是交多补少,引起了司机争议,与其这样就从承包金里直接扣除所交的养老保险金额,公司按司机代表的要求,经劳动局允许,从此公司约定农民工一律上养老保险被改变,形成少数要转居民的继续上,大多数不上了。由司机杜丽杰2009年1月12日至2012年11月30日自行决定不上养老保险减少承包金。同一个社会、同一个城市,同一个单位,因户口区别,造成到退休年龄生活保障金额差别很大,随着社会的进步,这种不合理的现象迟早会解决。现在发展很快,一旦因不上养老保险,给若干年后造成损失,到那时就无法解决了,公司和全体司机要在例会学习时反复讨论,使农民工上养老保险更好的得到解决。农民工一律将上农保的证明交到公司,若有不上农保的司机要上养老保险,当劳动局不允许不上养老保险时,所有农民工都必须服从,以劳动局规定为准”,落款处有原泰安公司公章,司机签字处有杜丽杰签名。杜丽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司机签字处“杜丽杰”字样是其本人所书写;2、收条,证明杜丽杰于2009年1月1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领取了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该收条载明:“杜丽杰合同期内2009.1.12-2011.12.31经司机代表清算未上养老保险每月已退180元,补退2812元”。杜丽杰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杜丽杰”字样是其本人所书写,但称其没有收到收条上所载明的养老保险费;3、收条,证明杜丽杰已经把2012年5月份之前的养老保险费全部领取。该收条载明:“未上养老保险费已全部支付本人,自2012年5月起上养老保险”,有杜丽杰本人签名。杜丽杰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没有收到收条上所载明的养老保险费;4、证明,证明2012年10月13日,公司就续签劳动合同召开会议,征询杜丽杰的意见,杜丽杰不同意在原劳动合同条件下续签劳动合同。该证明载明:“公司欢迎11月30日合同到期的司机继续工作,为减少损失,公司做好准备招新司机接车,提出交车解除合同的司机请在下面签字。原泰安公司”,落款日期为2012.10.13,下方有杜丽杰本人签名。杜丽杰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5、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2007年12月至2013年1月),证明杜丽杰承包车辆期间,其公司已按照政府规定标准每月足额单独发放了燃油补贴,不存在从承包金中扣减的情形,金联运公司没有多收取杜丽杰承包金。该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领取人签字处有“杜丽杰”的签名。杜丽杰认可“杜丽杰”字样是其本人所书写,但称这些发放明细表的形成有两种情况,一是金联运公司会在每月集中开会的时候让司机们在一堆表格和文件上签名,当时其根本不知道所签的是什么,这些发放明细表有可能是混夹在表格和文件中所签;二是每月开会时有些表上只有车牌号和需要签名的两列内容,所以这些发放明细表中的有些表是当做签到表所签名的,签名的时候没有其他内容。杜丽杰称从来没有收到过公司发放的燃油补贴。杜丽杰明确表示对明细表不申请鉴定;6、劳动合同书和承包营运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车辆承包关系及双方关于承包金的约定没有超过国家的封顶规定。杜丽杰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认可,但称只有劳动合同上最后一页和承包营运合同最后一页上的签名是其所签,其他手写内容不是其所填写,其签名的时候,其他需要填写的内容均是空白的。另查,原泰安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中心。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中心于2013年10月23日名称变更为金联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承包费收据、北京市政府通知打印件、出租汽车驾驶员学习手册、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451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收据、补充约定、收条、证明、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2007年12月至2013年1月)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杜丽杰与金联运公司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保护。金联运公司主张杜丽杰的入职时间是2009年1月9日,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为证,该劳动合同书载明杜丽杰在甲方(金联运公司)工作起始时间是2009年1月9日,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4年,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杜丽杰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于2008年11月30日入职,但其亦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金联运公司关于杜丽杰入职时间为2009年1月9日的主张。因杜丽杰与金联运公司自2009年1月9日起具有劳动关系,故杜丽杰要求金联运公司支付其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1月8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杜丽杰系北京市农业户口人员,金联运公司未为其缴纳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故金联运公司应支付杜丽杰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金联运公司提交的经杜丽杰认可真实性的补充约定、收条能够证明金联运公司已按照每月180元的标准支付了杜丽杰2009年1月1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并补退了2812元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的事实。经本院核算,金联运公司已足额支付杜丽杰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故无需再行支付。金联运公司未为杜丽杰缴纳2009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金联运公司应支付杜丽杰上述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开始实施,杜丽杰此后的社会保险应提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故对杜丽杰要求金联运公司支付其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金联运公司主张杜丽杰要求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杜丽杰认可金联运公司提交的关于劳动合同到期后杜丽杰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结合杜丽杰在起诉书中的陈述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杜丽杰与金联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30日到期及杜丽杰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对杜丽杰要求金联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承包金一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杜丽杰主张金联运公司多收取其承包金,金联运公司对此不认可,并提交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表证明金联运公司已将每月的燃油补贴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给杜丽杰。金联运公司提交的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表上有杜丽杰本人签名,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及临时燃油应急补贴发放明细表,杜丽杰关于金联运公司多收取其承包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丽杰二〇〇九年一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千一百七十六元;二、驳回原告杜丽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市金联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