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汾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汾民初字第883号原告赵某甲,女,1960年1月5日生,汉族。被告赵某乙,男,1956年1月8日生,汉族。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因本案被告赵某乙联系不到,无法送达有关法律手续,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下达了(2010)汾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3年农历1月16日生长子,取名赵海涛;1984年农历12月24日生长女,取名赵海英;1986年3月6日生次子,取名赵海龙。现赵海涛已成家另过,赵海英、赵海龙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多���来,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双方感情裂痕日渐显现,而且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并因此四处举债,甚至借下高利贷,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就连原告生病也不关心。不仅如此,被告还经常借家庭琐事,与原告非吵即闹。虽经亲友多次相劝,被告却毫无悔改之意。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乙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而且三个子女均已长大成人,他们也不希望父母离婚。原告所说的被告玩麻将是事实,但是被告并没有不关心原告,原告生病了被告也陪原告去医院检查。最近几年因为被告将工资交给原告后被告便没有了支配权,所以被告便不再将工资交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6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3年农历1月16��生长子,取名赵海涛;1984年农历12月24日生长女,取名赵海英;1986年3月6日生次子,取名赵海龙。现赵海涛已成家另过,赵海英、赵海龙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琐事,双方偶有争吵。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以来感情基础较好,并生有两子一女。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有争吵,但这属于夫妻之间难免的现象。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长,相信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谅解,多加沟通,感情还是能和好如初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汾生代理审判员 边 鑫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继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