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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霞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谢丽芳与任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丽芳,任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谢丽芳,女,1982年11月3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任赞飞,男,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谢丽芳诉被告任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赞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丽芳诉称,2013年3月17日,被告任赞飞以生意缺资向其借款100000元,经多次催讨,本息至今未还。请求被告任赞飞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任赞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任赞飞向原告谢丽芳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谢丽芳提供的《借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赞飞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谢丽芳和被告任赞飞之间存在借贷事实,该借款100000元被告任赞飞应予偿还。因此,原告谢丽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赞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赞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谢丽芳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任赞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国星审 判 员  黄 鹰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芳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