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系魏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经两次书面传唤均未到案,2013年2月7日张某某被网上追逃,2013年3月7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3)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日1时50分许,广平县西关南村未戴安全头盔的单某某夜间醉酒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长春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平县第三中学门口时,由于对前方情况观察不详,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无特种设备作业证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压路机的尾部,造成单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8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压路机逃逸。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广平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同日广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广公交字(2012)第2012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广平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张某某一次性赔偿给单某某医疗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近亲属精神抚慰金及二轮摩托车修理费共计365000元(叁拾陆万伍仟元)。被害人单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1时50分许,未戴安全头盔的单某某夜间醉酒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沿长春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平县第三中学门口时,由于对前方情况观察不详,追尾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无特种设备作业证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压路机尾部,造成单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8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压路机逃逸。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广平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广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广平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单某某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365000元(叁拾陆万伍仟元整)。被害人单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所有的柳工牌压路机昨天(2013年9月1日)给兄弟王某乙的亲家张某某开着在孟固村压路面了。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用哥哥王某甲的压路机在广平县孟固村修路压路面。2013年9月1日晚上12点多,由亲家张某某开着这辆压路机由孟固村工地回县城中央公园放车。其骑摩托车在前面走,张某某驾驶压路机在后面,到中央公园后由其骑摩托车载张某某回家。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供认那天(2012年9月2日)凌晨一点左右其开着压路机在广平县孟固村压完路面后回广平县城中央公园停车。其开着压路机慢走在后面,亲家王某乙骑摩托车先走了。沿长春大道由南至北行驶至三中门口时,好像听到车后面响了一声,因为当时天下雨也没注意就继续往前走了。到中央公园停好压路机后就坐王某乙骑的摩托车回他家了。第二天听王某乙说一辆摩托车碰到压路机后面了。已与死者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三十六万五千元已支付。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5、案件来源及到案情况说明。6、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广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7、单某某近亲属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刘玲玲身份证复印件。8、广平县交警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10、邯郸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11、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广)鉴(痕)字(2012)70号痕迹检验意见书,认定:被检48型二轮摩托车前部与被检柳工牌压路机后部撞擦接触。12、广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广)鉴(尸检)字(2012)01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认定:单某某系被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形成脑疝,造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13、广平县交警大队广公交认字(2012)第2012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单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14、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谈话记录、谅解书,证实经广平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张清华一次性赔偿给单某某近亲属医疗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近亲属精神抚慰金及二轮摩托车修理费共计365000元(叁拾陆万伍仟元)。赔偿金分配由被害人近亲属自行协商。被害人近亲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15、被告人户籍证明、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特种设备作业证驾驶压路机,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清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书强代理审判员 任诗君人民陪审员 许艳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小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