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诏民初字第1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董鹤樟与许池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鹤樟,许池木,许美明,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林毅鑫,吴志凯,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诏民初字第1800号原告董鹤樟,男,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冰妹,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池木,男,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许美明,男,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漳州龙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法定代表人庄XX,总经理。被告林毅鑫,男,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吴志凯,男,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龙泽公司、林毅鑫、吴志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泵林,男,龙泽公司职员。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险厦门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诉讼代表人郑东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其才,男,国泰财险厦门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诉讼代表人谢晓华,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诉讼代表人林辉,总经理。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鹤樟诉被告许池木、许美明、龙泽公司、林毅鑫、吴志凯、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国泰财险厦门支公司、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绮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鹤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冰妹,被告许池木、许美明,被告龙泽公司、林毅鑫、吴志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泵林,被告国泰财险厦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其才,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银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董伯玉驾驶原告所有的闽DUL2**号小型轿车(载黄玉珍)行驶至福昆线391公里800米路段时,遇前方交通堵塞停车。此时,被告许池木驾驶闽E268**号重型厢式货车,遇被告林毅鑫将闽F115**号重型厢式货车逆向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被告许池木驾车追尾撞到李逊远驾驶的闽E425**号轻型厢式货车后,被告许池木驾车继续前行又追尾撞到董伯玉驾驶的闽DUL2**号小型轿车,致闽DUL2**号小型轿车又追尾撞到甘敏驾驶的粤D102**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黄玉珍、董伯玉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池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毅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玉珍、董伯玉、李逊远、甘敏不负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闽DUL2**号小型轿车严重损坏,无法修复,经评估车辆损失为45282元,加上施救费1170元以及原告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50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51452元。闽E268**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龙泽公司,被告许池木与许美明合伙经营上述车辆,上述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国泰财险厦门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林毅鑫驾驶的闽F11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吴志凯,该车在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国泰财险厦门支公司、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51452元,被告龙泽公司、许池木、许美明、林毅鑫、吴志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池木、许美明辩称,被告许池木与许美明合伙经营闽E268**号重型厢式货车属实,上述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国泰财险厦门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应由上述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应予抵扣赔偿款。被告龙泽公司辩称,被告许美明于2012年9月5日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被告龙泽公司购买闽E268**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以龙泽公司的名义登记,其实际车主是许美明。龙泽公司为许美明代缴国家税费、保险费用等,但龙泽公司未参与该车营运和盈亏分配,因此龙泽公司与许美明之间是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关系。被告龙泽公司对事故发生不具有任何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毅鑫辩称,被告林毅鑫受雇于被告吴志凯,在为吴志凯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且不具有重大过失,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吴志凯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毅鑫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志凯辩称,被告林毅鑫受雇于被告吴志凯,在为吴志凯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吴志凯的车辆在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辩称,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次事故造成五车损坏,故作为第三者的四部受损车辆应平均分配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告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施救费支出不合理,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国泰财险厦门支公司辩称,被告国泰财险厦门支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施救费支出没有具体项目,被告国泰财险厦门支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次事故造成五车损坏,故作为第三者的四部受损车辆应平均分配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告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不予赔偿。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2、《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车辆转让合同》,证明闽DUL2**号小型轿车是原告向钟秋松购买,现原告是上述车辆所有人的事实;3、照片4张,证明闽DUL2**号小型轿车损坏的现状;4、汽车维修中心的证明,证明闽DUL2**号小型轿车现价值为68000元的事实;5、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1170元的事实;6、《汽车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支出租车费用3000元的事实;7、《投保单》4单,证明闽E268**号重型厢式货车和闽F115**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8、《驾驶证》、《行驶证》各2份,证明闽E268**号重型厢式货车和闽F115**号重型厢式货车具有行驶资格,林毅鑫和许池木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9、车票,证明原告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支出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许池木、许美明、龙泽公司、林毅鑫、吴志凯、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国泰财险厦门支公司、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5、7、8和证据2中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没有异议。证据2中的《车辆转让合同》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应以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确定车损;对证据6、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无法真实体现原告实际支出租车费、交通费的情况。被告龙泽公司提供证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许美明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龙泽公司购买闽E268**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以龙泽公司的名义登记,其实际车主是许美明,龙泽公司与许美明是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关系的事实。原告和被告许池木、许美明、林毅鑫、吴志凯、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国泰财险厦门支公司、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国泰财险厦门支公司提供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原告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2、投保单一份,证明国泰财险厦门支公司已将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内容向投保人龙泽公司进行充分说明,投保人龙泽公司盖章确认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龙泽公司、许池木、许美明、林毅鑫、吴志凯质证认为,被告国泰财险厦门支公司未将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明确告知龙泽公司,故应对原告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委托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闽DUL2**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诏价认(2013)第1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原、被告对上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8和证据2中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车辆转让合同》经本院核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予确认,可以证明钟秋松于2012年7月6日将闽DUL2**号小型轿车转让给原告董鹤樟的事实。证据4汽车维修中心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损依据使用,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诏价认(2013)第1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应以上述鉴定结论作为确定闽DUL2**号小型轿车车损的依据。证据6《汽车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而租车的事实,但收款收据和证据9车票均非合法有效的票据,不能真实体现原告的租车费和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龙泽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其他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国泰财险厦门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国泰财险厦门支公司已将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内容向投保人龙泽公司进行充分说明,投保人龙泽公司盖章确认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5时,被告许池木驾驶闽E26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福昆线行驶至福昆线391公里800米路段时,遇被告林毅鑫将闽F115**号重型厢式货车逆向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许池木驾车追尾撞到李逊远驾驶的闽E425**号轻型厢式货车,后许池木驾车继续前行又追尾撞到董伯玉驾驶的闽DUL2**号小型轿车,致闽DUL2**号小型轿车又追尾撞到甘敏驾驶的粤D102**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董伯玉及其车上乘员黄玉珍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池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毅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玉珍、董伯玉、李逊远、甘敏不负事故责任。董伯玉驾驶的闽DUL2**号小型轿车原所有人为钟秋松,钟秋松于2012年7月6日将上述车辆转让给原告董鹤樟,原告使用上述车辆至事故发生前,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诏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诏价认(2013)第1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闽DUL2**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45282元。闽E268**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龙泽公司,上述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1日起至于2013年8月31日止,在被告国泰财险厦门支公司(原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福建分公司厦门营销部,于2012年8月27日更名为国泰财险厦门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闽F115**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吴志凯,该车在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林毅鑫受雇于吴志凯,在为吴志凯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另查明:被告许美明(以下称买方)于2012年9月5日向被告龙泽公司(以下称卖方)购买闽E268**号重型厢式货车,双方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约定车辆价格140000元,首付款40000元,余款100000元分18个月付清;买方在未付清购车款前,所有权保留在卖方;在保留所有权期间,卖方不参与车辆营运和盈亏分配,买方只享有使用权、收益权,双方之间是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关系。购车后,上述车辆以龙泽公司名义登记,并由被告许池木与许美明合伙经营。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池木、许美明已支付原告2000元。诉讼中,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明确表示因内部管理需要,其分支机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所涉本案的权利、义务由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行使、承担,原告及其他被告也均同意由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承担本案相关的赔偿责任,即同意将本案原来的被告主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变更为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此外,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承担主、次责任的闽E268**号重型厢式货车和闽F115**号重型厢式货车两份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由其第三者四部受损车辆平均分配(扣除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后,每部车分得财产损失限额1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各承担5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在本次因多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许池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毅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双方应按70%:30%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45282元,施救费为1170元,应予确认。虽然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真实体现其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但鉴于原告有实际产生上述费用,可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48952元。本次事故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承担主、次责任的闽E268**号重型厢式货车和闽F115**号重型厢式货车两份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由其第三者四部受损车辆平均分配(扣除无责交强险财产损失后,每部车分得财产损失限额1000元),可予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南平支公司、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各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500元。原告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2500元在交强险获得赔偿的数额为51元(1000元×2500元/48952元),其他损失(车损+施救费)46452元在交强险获得赔偿的数额为949元。其他损失46452元扣去在交强险获得赔偿949元后,剩余的45503元由被告国泰财险厦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31852.1元;由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3650.9元。被告国泰财险厦门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与投保单可以证明原告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且国泰财险厦门支公司已就该免责事项对投保人被告龙泽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国泰财险厦门支公司对上述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则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将上述免责事项明确告知投保人被告吴志凯,故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的部分损失2449元(2500元-51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734.7元。由于被告许池木、许美明合伙经营闽E268**号重型厢式货车,故被告许池木、许美明应对上述剩余损失1714.3元(2449元-734.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可予抵扣)。被告龙泽公司与许美明是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关系,被告龙泽公司是肇事车辆名义上的车主,没有实际支配肇事车辆,也并未参与车辆经营和盈亏分配,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董鹤樟人民币500元。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董鹤樟人民币31852.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董鹤樟人民币14885.6元。四、被告许池木、许美明应互为连带赔偿原告董鹤樟人民币1714.3元(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可予抵扣)。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四项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履行完毕,第二、三项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许池木、许美明负担360元,被告吴志凯负担157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原告先交纳,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绮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