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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孙忠康诉天津市三和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忠康,天津市三和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忠康,男,1974年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钟建明,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三和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赵文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蕊,该公司文员。委托代理人任莉,该公司文员。上诉人孙忠康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3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忠康的委托代理人钟建明,被上诉人天津市三和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蕊、任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的房屋坐落于北辰区京津路与龙洲道交口北侧长瀛商业广场1-3号楼****号(建筑面积448.37平方米,供热面积576.48平方米)。该房屋系长业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非居住性质的商铺。2006年1月18日原告与长业开发公司签订长瀛里房地产开发项目供热配套工程协议书,被告所在小区由原告负责供热。2010年8月16日被告办理商铺收房管理文件签收单。被告商铺供热面积共计576.48平方米,每平方米供热费为36元。自2010年开始,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商铺进行了供热,被告拖欠原告自2010年至2013年三个采暖期的供热费62259.84元未付。另经查明,原、被告未签订供热合同。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供热合同,但原告已为被告的房屋进行了供热,已形成事实供热关系,原告按期供热后,向被告收取供热费,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未签订供热合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滞纳金一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商铺收房管理文件签收单不能证明交房时间一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收房日期,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2010-2011年度供热费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该年度主张权利的证据,亦没有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故原告主张的2010-2011年度供热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的商铺不属于住宅性质,其供热面积及供热费用的标准均有别于住宅,被告虽对供热面积有异议,但未要求对供热面积进行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测绘公司的测绘报告所确认的供热面积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房屋是否需要原告供热一节,应按相关行政规定,另行办理。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孙忠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1-2013年两个年度供热费41506.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原告负担259元,被告担负419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往来,双方无任何业务关系,上诉人及上诉人的承租方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供热合同,上诉人的房屋由上诉人自行安装的中央空调进行供热,未享受被上诉人提供的供热服务,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为上诉人提供供热服务,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采暖费的义务等为由,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以双方虽未签订供热合同,但被上诉人已实际向上诉人进行了供热,被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的供热配套工程协议书及区供热办的证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供热服务等为由答辩,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被上诉人提供供热配套工程协议书,能够证明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供热配套工程系被上诉人施工完成。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集中供热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上诉人所有的房屋热源由被上诉人提供。天津市合美测绘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计算报告,能够证明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供热面积。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的房屋履行了供热义务。因此,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为上诉人提供供热服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未能提供已经向被上诉人提出停止供热的相关证据,表明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的供热服务,且上诉人自行安装空调的行为,不必然导致被上诉人未提供供热义务。因此,上诉人所提未享受被上诉人供热服务的理由,依据不足。基于被上诉人提供了供热义务,上诉人接受了供热服务,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事实供热关系。因此,上诉人所提上诉人及上诉人的承租方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供热合同,不应当支付采暖费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供热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38元,由上诉人孙忠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良栋代理审判员  郭 雄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