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2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2382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曹清华,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甲(曾用名:侯占中),男,汉族,农民,1981年6月25日生,初中文化。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劲辉、人民陪审员柳骥组成合议庭,刘雪玲担任书记员,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2月举行婚礼,2000年5月1日补办结婚手续。2000年4月15日生育长女侯某乙,2003年4月15日生育长子侯某丙。原、被告由于缺乏了解就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伤害了原告及其家人的感情。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侯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侯某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债权50000元归原告。被告侯某甲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举行婚礼,2000年5月1日补办结婚手续。2000年4月15日生育长女侯某乙,2003年4月15日生育长子侯某丙。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7月8日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侯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侯某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债权50000元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与辩解及本院认定的原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原被告在子女教育和被告喝酒等方面存在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尚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伟审 判 员 张劲辉人民陪审员 柳 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雪玲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