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陆盖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盖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盖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赤壁镇东柳村*组***号(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陆盖华自报)。2007年6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盖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恒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盖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陆盖华到本市南城区亨美社区红棉路新风网吧准备上网,被害人陆秋银见陆盖华无法出示身份证便拒绝给陆盖华开机上网,后双方发生争执,陆盖华遂持空矿泉水桶打了陆秋银腰部一下便逃离现场。2013年8月20日3时许,陆盖华又到上述网吧内找朋友,遇陆秋银在该网吧收银台内上班,遂辱骂陆秋银后持空矿泉水桶、凳子等殴打陆秋银腰部、头部,致陆秋银受伤倒地后逃离现场。2013年8月21日14时许,陆盖华在本市南城区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陆秋银所受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秋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陆秋银的陈述,证人某某艳、焦敏、罗尚才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陆盖华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盖华无视国法,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盖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盖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盖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盖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代理审判员 冯骁聪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2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