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溪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惠州倍佳达电子有限公司、刘媛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惠州倍佳达电子有限公司,刘媛媛,李三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惠博法溪保字第4-1号申请人:惠州倍佳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夏寮村。法定代表人:杨志杰。职务:总经理。被申请人:刘媛媛,女,汉族,1982年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被申请人:李三寿,男,汉族,1976年3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申请人惠州倍佳达电子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刘媛媛、李三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刘媛媛、李三寿被查封的车辆于2013年12月13日到期为由,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继续查封被申请人刘媛媛名下粤S×××××号车、粤S×××××号车、粤S×××××号车、粤S×××××号车以及查封被申请人李三寿名下粤S×××××号车、粤S×××××号车、粤S×××××号车。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州倍佳达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刘媛媛名下粤S×××××号车、粤S×××××号车、粤S×××××号车、粤S×××××号车,查封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该车在查封期间由车辆所有人负责保管,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毁损等。如需延长查封期限,申请人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天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后果自负二、查封被申请人李三寿名下粤S×××××号车、粤S×××××号车、粤S×××××号车,查封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该车在查封期间由车辆所有人负责保管,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毁损等。如需延长查封期限,申请人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天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后果自负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纪汉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淑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