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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资刑初字第127号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余财毅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财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资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财毅,男,19××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5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浦县××村麻××厂屯。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财毅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检察员刘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财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余财毅驾驶其车牌号为桂CSY6**的柳微车,伙同刘启明、余志保(均在逃)窜至广西全州县黄沙河镇,由刘启明、余志保出面,编造要找黄沙河财政所的周长,好处理车祸的谎言,欺骗被害人唐凤香带路到黄沙和财政所河全州县城找人,在途中的车上,又欺骗唐凤香到银行兑换“阿德克10000”字样的外币,有差价分给唐凤香,到全州县城后,以要用唐凤香的存折本打款的谎言,骗得唐凤香的存折本和密码,接着以要送身份证到银行取钱,将唐凤香骗下车,随后被告人余财毅驾车与同伙逃匿。然后被告人余财毅一伙将唐凤香存折里的8600元存款取走并分赃。2013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余财毅驾驶其车牌号为桂CSY6**的柳微车,伙同刘启明、余志保、张丽(在逃)窜至资源县河口乡河口街,由刘启明、余志保、张丽出面,编造要找河口乡卫生院的XX开证明,把兑换券换成现金好处理车祸的谎言,欺骗被害人杨苍文带路到河口乡卫生院和龙胜县银行找人,被告人余财毅则装成在路上候客的载客司机,假意谈价后,一同前往龙胜,在途中的车上,又欺骗杨苍文要到龙胜县城找银行搞兑换,到龙胜县城后以兑换“马克”分差价给杨苍文,要用杨苍文的存折本打款的谎言,骗得杨苍文的存折本和密码,又骗走杨苍文的手机,接着又叫杨苍文送身份证到银行取钱,将杨苍文骗下车,随后被告人余财毅驾车接应同伙逃匿。然后被告人余财毅一伙将杨苍文存折里的3000元存款取走并分赃。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的指控相符,被告人余财毅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有:1、报案登记表、银行取款资料、河口街监控照片、被告人余财毅驾车作案照片及车辆资料、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唐凤香、杨苍文的陈述和辨认被告人一伙的笔录,3、被告人余财毅的供述、辩解和辨认作案同伙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财毅明知同伙刘启明、余志保、张丽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仍积极参与、配合其同伙进行犯罪活动,致使犯罪行为得以完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财毅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财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逾期不交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周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进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