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8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包晶晶、杨富勇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包晶晶,杨富勇,付海玲,郑荣池,石万叶,张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883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9号之一(交通银行大厦)第一层。负责人李广新,行长。委托代理人章思开,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晶晶,女,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告杨富勇,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付海玲,女,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郑荣池,男,195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石万叶,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张峰,女,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包晶晶等六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玲、人民陪审员程祖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思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晶晶等六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诉称,被告包晶晶、杨富勇、付海玲、郑荣池、石万叶、张峰分别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的全部内容,原告依约发放了信用卡。上述被告领取信用卡后,透支使用,虽经原告以各种方式多次催讨,六被告均拒不返还全部金额。现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包晶晶立即偿还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13402.25元,其中本金9572.3元、利息和费用3829.9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0年9月19日,之后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2、判令被告杨富勇立即偿还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15304.01元,其中本金11902.05元、利息和费用3401.9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0年8月7日,之后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3、判令被告付海玲立即偿还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10072.46元,其中本金7871.99元、利息和费用2200.4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0年9月17日,之后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4、判令被告郑荣池立即偿还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14700.92元,其中本金9991.0元、利息和费用4709.9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1月24日,之后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5、判令被告石万叶立即偿还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13318.04元,其中本金9988.75元、利息和费用3329.2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0年9月19日,之后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6、判令被告张峰立即偿还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12574.48元,其中本金9964.49元、利息和费用2609.9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0年6月17日,之后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他相关费用。(以上暂合计为82372.16元)被告包晶晶等六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包晶晶、杨富勇、付海玲、郑荣池、石万叶、张峰分别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签订《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领用协议均约定应付款项为被告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但原告可以按《章程》的规定,根据适用法律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变更收费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并以原告认为适当的方式通知被告;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的规定的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收取滞纳金;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行使本合约下的权利或要求被告履行本合约下的义务和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信用卡,卡号分别为包晶晶×××0929、杨富勇×××1728、付海玲×××7587、郑荣池×××5928、石万叶×××0148、张峰×××2070,六人在使用信用卡(贷记卡)后发生欠款未还。被告包晶晶至2010年9月19日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572.30元、利息和费用3829.95元;被告杨富勇至2010年8月7日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1902.05元、利息及费用3401.96元;被告付海玲至2010年9月17日欠信用卡透支本金7871.99元,利息及费用2200.47元;被告郑荣池至2011年1月24日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991.00元,利息及费用4709.92元;被告石万叶至2010年9月19日欠贷记卡透支本金9988.75元,利息及费用3329.29元;被告张峰至2010年6月17日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964.49元,利息及费用2609.99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遂向本院起诉,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每件500元,合计3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1、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2、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及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3、交易明细;4、律师费发票。因被告包晶晶等六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包晶晶等六人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发卡义务,被告包晶晶等九人使用信用卡发生欠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违反《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晶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0929)欠款13402.25元,其中本金9572.3元、利息和费用3829.9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0年9月19日,之后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二、被告杨富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1728)欠款15304.01元,其中本金11902.05元、利息和费用3401.9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0年8月7日,之后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三、被告付海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7587)欠款10072.46元,其中本金7871.99元、利息和费用2200.4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0年9月17日,之后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四、被告郑荣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5928)欠款14700.92元,其中本金9991.0元、利息和费用4709.9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1月24日,之后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五、被告石万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0148)欠款13318.04元,其中本金9988.75元、利息和费用3329.2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0年9月19日,之后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六、被告张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2070)欠款12574.48元,其中本金9964.49元、利息和费用2609.9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0年6月17日,之后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包晶晶负担135,被告方杨富勇负担183元,被告付海玲负担52元,被告郑荣池负担168元,被告石万叶负担133元,被告张峰负担114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慧林代理审判员 曹 玲人民陪审员 程祖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