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陈雄镇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雄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和县人,初中文化,暂住东莞市东城区柏洲边路新莞人出租屋*号,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平和县大溪镇新红村油车**号(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雄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雄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陈雄镇酒后(经检验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29mg/100ml)驾驶车牌号为粤B.EQ0**的飞度牌小轿车搭载其亲属陈水淼、魏美龙、魏志青三人从东莞市莞城罗沙路往莞龙路方向行驶。当陈雄镇驾车行至莞城学院路东公交站对出路段时,没有及时发现前方道路施工,致使轿车驶进施工大坑,造成陈水淼轻伤、魏美龙轻伤、魏志青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交警接群众报警后赶赴现场,将陈雄镇等人带到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雄镇负事故主要责任,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水淼、魏美龙、魏志青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雄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志青、魏美龙、陈水淼的陈述,证人某某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飞度牌小轿车(照片),血中乙醇含量��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资料,工作记录,被告人陈雄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雄镇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三人受伤(其中二人受轻伤、一人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雄镇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雄镇到交警部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陈雄镇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陈雄镇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雄镇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陈雄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雄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缨代理审判员 冯骁聪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