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和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石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民初字第479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石玉兰,女,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石某的姑姑。委托代理人:沈哲。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凤民,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某甲的叔叔。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石玉兰、沈哲,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乘原告家中无人的情况下,将原告带回家中,私自取环,致其怀孕。原告家人知晓后无奈将原告嫁于被告。××××年××月××日双方在长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生育一女,现年8岁。婚后,原告过上了非人的生活,时常被关在家中,泡面充饥,衣不遮体,还要遭受婆婆的诅骂、被告的殴打,毫无半点家庭温暖和亲人的关怀。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本是错误,双方没有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于开庭当日变更为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女,���告不支付抚养费用);三、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生活补助20万元;四、家庭财产各半。原告石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智力四级残疾的事实。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没有虐待原告的事实存在;婚姻是经双方同意的,当时还给了原告礼金7800元。被告本身也是存在问题的,小时候得了小儿麻痹症,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家里的房子也是被告父亲造的。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交到庭当事人相互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日在长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智力与常人有异,目前与被告及其父母共同居住。2013年农历正月初三至今,原告石某在其姑姑石玉兰家中居住并由其照管。现原告以被告虐待原告、双方毫无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原告石某系智力四级残疾,日常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已领取低保,原告的父亲石胜根有智力残疾;被告刘某甲幼时曾患脑炎,智力与常人有异。再查明,被告刘某甲一直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其家庭于2004年10月新建二层楼房一栋和平房五间。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组建家庭本属不易。原告系智力残疾人,被告本应对其付出更多的关心和照顾,但近几年,双方家庭经常因为被告及其���属对原告生活的安排和照顾事宜发生争执,双方均未能很好的沟通化解,消除隔阂,从而导致矛盾激化。现原告及其亲属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足以说明双方夫妻关系难以继续维持下去,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准许。(二)原告诉称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详细的财产明细,仅在开庭审理时提出要求分割被告现居住的房产。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房产系被告家庭成员共同建造,建造时间为原、被告结婚登记前,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劳动能力和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婚生女刘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但考虑到原、被告的自身和家庭状况,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原告不需另行支付,本院酌情折抵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部分。(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生活补助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姻存续时间、劳动能力、收入状况、婚生女的抚养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自2014年1月起至2023年12月止,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用每月2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刘淑琴随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三、被告刘某甲支付原告石某生活费用每月200元,自2014年1月起至2023年12月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支付;四、驳回原告石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缓交),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