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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与被告吴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吴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11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负责人谢嘉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宜金,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博,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磊,男,汉族,1987年12月9日生。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亦,男,汉族,1979年9月1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吴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宜金,被告昭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至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磊签订了《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吴磊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8.5万元,用于个人购车,贷款期限自实际放款日起算2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吴磊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被告吴磊以刚买的小型轿车苏A×××××为其与原告中国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昭明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其为被告吴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同意优于物的担保履行责任。然而,被告吴磊长期未按期全额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及时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及资金安全,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磊立即偿还贷款48432.20元(截止2013年6月17日,其中本金人民币43922.57元、利息、罚息4509.63元,支付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并赔偿律师费4537元。2、被告昭明公司对被告吴磊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被告吴磊所有的苏A×××××车辆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吴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昭明公司辩称,1、被告吴磊结欠原告的本金、利息、罚息需要原告举证证明。2、应当以被告吴磊的物保优先,不足部分,被告昭明公司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请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被告昭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被告吴磊进行追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吴磊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1QL0006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在该贷款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1、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85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2、贷款用途用于购买马自达汽车3、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4、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4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6、按月等额本息还款。7、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8、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吴磊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在该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1、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普通抵押担保,且担保的本金金额为人民币85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抵押物为被告吴磊名下所有的苏A×××××车辆。2011年3月22日,南京市车辆管理所为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3月1日,被告昭明公司(保证人)为被告吴磊(借款人)的上述借款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债权人)《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在该保证合同中约定,1、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吴磊之间签署的下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编号为2011QL0006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2、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3、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4、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3月31日,原告中国银行向被告吴磊发放贷款85000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上约定,1、借款金额为85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2、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3、借款利率浮动利率5.5916‰(月息)。另查明,1、截止2013年6月17日,被告吴磊尚欠原告中国银行本金43922.57元、利息、罚息4509.63元。2、原告为主张该债权与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费4537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账户余额打印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吴磊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依约向被告吴磊发放了贷款,现该笔贷款已到期,但被告吴磊截止2013年6月17日尚欠原告中国银行本金43922.57元、利息、罚息4509.63元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吴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吴磊以名下所有的苏A×××××车辆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亦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有权对被告吴磊名下所有的苏A×××××车辆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被告昭明公司为被告吴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该笔借款到期,被告吴磊不能按约清偿,被告昭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昭明公司认为被告吴磊作为债务人以其所有的车辆设立抵押,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与被告昭明公司在《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已经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故被告昭明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为主张该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537元,因有合同依据且已实际支付,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本金43922.5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6月17日的利息、罚息4509.63元,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并赔偿律师费4537元。二、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磊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磊追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玄武支行有权对被告吴磊名下所有的苏A×××××车辆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欠款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1124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44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吕         彬人民陪审员 徐莹莹人民陪审员伍世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戴         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