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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周甲与张翠英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英,周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翠英,女,1950年5月31日出生。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成有,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甲(系被告人张翠英之夫),男,1952年6月8日生。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辩护人童建明,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翠英、周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翠英及其辩护人赵成有、被告人周甲及其辩护人童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翠英、周甲之子周乙(殁年33岁)因吸毒向家人索要毒资不能得到满足,便长期无理取闹,虐待、辱骂、殴打被告人张翠英、周甲及其妻儿。被告人张翠英、周甲多次劝导无果无法忍受,遂合谋杀害周乙。并以教育周乙为由央求汪某某(另案处理)找人帮忙捆绑周乙。2010年5月10日夜晚,被告人张翠英、周甲在其位于本区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家中,趁周乙熟睡之际,在汪某某等人的帮助下,将周乙捆绑后移至厨房。在汪某某等人离开后,被告人张翠英持锄头打击周乙头部致周乙死亡,随后被告人张翠英、周甲将周乙尸体埋藏于自家自留地桃树林里。经法医鉴定,周乙符合头部遭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翠英、周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翠英、周甲的供述,证人汪某某、周丙、朱某某、周丁、张某、金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翠英在庭审中辩解称:2010年5月10日晚只是想教训一下周乙,不想打死他,后来失手打死了他。在侦查阶段供称说想要打死周乙、不要他了是出于口语,农村人这么说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后,认可起诉书的指控。其辩护人为其辩解称:1、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其有犯罪前科,在因吸毒向父母、老婆要钱,得不到满足,便经常打骂父母、老婆、孩子。使自己的全家居无宁日。3、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是出于对家庭其他成员的安全考虑,出于义愤杀人,手段不残忍。认同起诉书起控的情节较轻。4、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其自身年老体弱多病。5、被害人的死亡一定程度上给其家庭带来了安宁,被告人犯罪情节应认定为较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能适用缓刑。被告人周甲在庭审中辩解称:2010年5月10日晚,自己和老太(张翠英)是失手打死周乙的。周乙吸毒后对家庭做了很多对不起家人的事情。经庭审举证质后,认可起诉书的指控。其辩护人为其辩解称:1、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由于被害人的行为造成家庭生活环境恶劣,被告人在求助无效的情况下出于保护家庭其他成员考虑,杀了周乙,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周甲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和积极实行者,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周甲年老体病,此次犯罪出于无奈。本人也是家庭悲剧的受害者。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能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翠英、周甲之子周乙因吸毒向家人索要毒资不能得到满足,便长期无理取闹,虐待、辱骂、殴打被告人张翠英、周甲及其妻儿。被告人张翠英、周甲多次劝导无果无法忍受遂合谋杀害周乙。2010年5月10日夜晚,被告人张翠英、周甲在其位于本区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家中,趁周乙熟睡之际,与之前以教育周乙为由央求汪某某及其找来的人员,共同将周乙捆绑后移至厨房。在汪某某等人离开后,被告人张翠英持锄头打击周乙头部致周乙死亡,随后被告人张翠英、周甲将周乙尸体埋藏于自家自留地桃树林里。经法医鉴定,周乙符合头部遭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张翠英、周甲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翠英、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汪某某、周丙、朱某某、周丁、毕某某、张某、金某某、胡某某、周戊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翠英、周甲双方所生之子周乙向被告人索要毒资不能得到满足,便长期无理取闹,虐待、辱骂、殴打被告人张翠英、周甲及其妻儿。在此情况下二被告人将周乙杀死。二被告人的行为其情可原。但二被告人共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命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同时认为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本院亦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翠英、周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现有的证据表明被告人周甲不但参与事先的合谋,在犯罪过程中联系他人帮助捆绑被害人,而且和被告人张翠英一起埋尸灭迹。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虽小于被告人张翠英,但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甲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翠英的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张翠英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中被告人张翠英是犯意的提起者、主要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依法不宜适用缓刑。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生命安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翠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周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谢叶萍代理审判员  陈 岩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