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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王兵、王梓轩、王登汉、张彩琴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XX、张龙泉、新疆辰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刘世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兵,王梓轩,王登汉,张彩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XX,张龙泉,新疆辰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刘世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兵。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梓轩。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登汉。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彩琴。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仕映,系呼图壁县种牛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42号小区地质村综合楼。负责人:栾建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建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泉。委托代理人:杜选成,新疆芳草湖垦区正繁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辰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幸福路北四巷70号百信幸福苑一期物业办。法定代表人:孙延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书刚,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712号办公大楼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6060644-6。法定代表人:桑晓玲,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峰,男,汉族,1978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6523241978********,住玛纳斯县新湖1场3连**栋*号,农民。上诉人王兵、王梓轩、王登汉、张彩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3)呼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4日13时40分许,被告张龙泉驾驶新A821**号“江淮牌”中型仓栅式货车,沿S20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88公里路口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沿S201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原告王兵驾驶的新AJ69**号“奇瑞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兵和乘坐新AJ69**号“奇瑞牌”轿车的乘车人芙列娜、乘车人杨丽娜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呼公交认字(2011)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龙泉、被告王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赵永强、乘车人芙列娜、乘车人杨丽娜无责任。原告王兵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5月10日共26天),支出医疗费用97850.56元。在新疆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2次(29天+38天),支出医疗费用28052.9元。在克拉玛依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613.1元。在新疆建设兵团奎屯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5960.58元。购买药品“万托林”支出780元。购买成人尿不湿床垫等支出1789元。购买轮椅支出900元。在乌鲁木齐红十字急救中心支出医疗费692元。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1年5月3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于2011年12月7日出具的诊断书载明“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7月20日共六十九天陪护二人”。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30日出具的新天诚司法临鉴字(2011)6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兵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等级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原告王梓轩(2011年4月16日出生)系原告王兵与其妻曾威风的婚生子。原告王登汉(1956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张彩琴(1959年8月15日出生)系原告王兵的父母。被告刘世峰是肇事车辆新A821**号“江淮牌”中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辰安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刘世峰将肇事车辆租赁给被告XX使用,被告XX的雇员被告张龙泉驾驶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曾向葵是肇事车辆新AJ69**号“奇瑞牌”轿车的实际车主,原告王兵借用被告曾向葵的车辆,被告委托原告王兵驾驶其车辆进行营运,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德力西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此次事故中,原告王兵、乘车人赵永强、乘车人芙列娜、乘车人杨丽娜受伤,两车损坏。原告王兵及乘车人赵永强、乘车人芙列娜同意杨丽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经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呼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006.38元,剩余交强险112993.62元(其中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另查明:2011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天106.36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赔偿权利人芙列娜的各项经济损失62050.23元,赔偿权利人赵永强的各项经济损失93110.8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8578.1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属于因此次交通事故必需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1028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一级,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37.36元,计算值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74.72元、后续护理费155285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的遗嘱,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第一次住院26天需要二人陪护,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7月20日共69天需要二人陪护计算,确定原告护理等级前的护理费为20208.4元(95天×106.36元×2人);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中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护理等级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期最长不超过20年,原审法院确定原告的后期护理费为766295.8元(20年×38820元/年-10104.2元);5、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100元,因对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等级予以采信,故由此产生的的鉴定费用1100元,属于因此次交通事故必需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65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原审法院酌定3000元;7、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325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93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400元,根据原告就医、转院的实际支出,原审法院酌定为1500元;9、原告王梓轩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6551元,根据原告王梓轩的年龄为0岁(2011年4月16日出生),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10、原告王登汉、原告张彩琴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320元,因原告王登汉、原告张彩琴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却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1、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据被告的侵权行为未对原告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后果,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12、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44838元,首先,原告王兵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作为主张车辆修理费主体不适格;其次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认,该修理费用由原告垫付,车主已将该费用偿还给原告王兵,综上,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兵、原告王梓轩、原告王登汉、原告张彩琴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8578.14元、误工费24037.36元、伤残赔偿金310280元、鉴定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5元、营养费3000元、原告王梓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6551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66295.80元,以上合计1358667.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比例。被告刘世峰是肇事车辆新A821**号“江淮牌”中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辰安公司,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为112993.62元(其中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993.62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他权利赔偿人赵永强、芙列娜的损失比例,故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兵的比例为90%,即99893.26元。原告主张的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世峰是肇事车辆新A821**号“江淮牌”中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辰安公司。被告刘世峰将其车辆租赁给被告XX,被告XX的雇员被告张龙泉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XX系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永泉系被告XX的雇员,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世峰将车辆租赁给被告XX,对发生交通事故并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辰安公司对被告刘世峰承担的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世峰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辰安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根据被告张龙泉、被告王兵在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确认被告XX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258774.04元,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629387.02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兵各项经济损失99893.26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梓轩被扶养人生活费106551元;三、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兵各项经济损失522836.02元;四、被告刘世峰、被告张永泉、被告新疆辰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王兵、原告王梓轩、原告王登汉、原告张彩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王兵、王梓轩、王登汉、张彩琴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低,上诉人王兵系一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对上诉人王兵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故应当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中2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二、上诉人王兵已将车辆修理费向车辆所有人曾向奎支付,故原审认定其主张车辆修理费主体不适格有误;三、被上诉人刘世峰所有的肇事车辆属挂靠运营车辆,故被挂靠公司享有营运利益,故租赁人、挂靠人、被挂靠人与挂靠车辆的保险公司均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四、原审判决中将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排除于交强险之外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3)呼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呼图壁县人民法院重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公司、被上诉人XX、被上诉人张龙泉、被上诉人刘世峰、被上诉人新疆辰安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支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阅卷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上诉人王兵于2013年12月4日自愿撤回向被上诉人主张修理费44838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审确认上诉人王兵、王梓轩、王登汉、张彩琴的损失数额,除精神抚慰金外,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过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确认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共计1358667.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确认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损失数额为99893.2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258774.04元,因上诉人王兵与被上诉人张龙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上诉人张龙泉应当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XX作为被上诉人张龙泉的雇主,对于被上诉人张龙泉因劳务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629387.02元。对于上诉人认为实际车主刘世峰、被挂靠人辰安公司也应当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刘世峰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租给被上诉人XX,其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挂靠人辰安公司,其对挂靠车辆具有管理与监督的义务,并通过车辆的运营获取利益,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上诉人辰安公司应当与被上诉人XX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对于上诉人王兵撤回向被上诉人主张修理费44838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对于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3)呼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兵各项经济损失99893.26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梓轩被扶养人生活费106551元;三、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兵各项经济损失522836.02元”;二、撤销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3)呼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即:“四、被告刘世峰、被告张永泉、被告新疆辰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王兵、原告王梓轩、原告王登汉、原告张彩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新疆辰安运输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XX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被上诉人刘世峰、被上诉人张永泉、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审原告王兵、王梓轩、王登汉、张彩琴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用162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元,共计17712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47元,被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新疆辰安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486元,上诉人王兵负担6849元。剩余上诉费1030元退回上诉人王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明代理审判员 杨 敏代理审判员 樊健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郝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