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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二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世平男与刘华明男、韦爱萍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平,刘华明,韦爱萍,陈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630号原告张世平男。委托代理人蔡连顺,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明男。被告韦爱萍女。委托代理人车声震,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君伟,男。原告张世平与被告刘华明、韦爱萍、陈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陶艳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翁庆芳、邱禄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积凤担任记录。原告张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连顺,被告刘华明、陈君伟,被告韦爱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声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平诉称,被告刘华明与被告韦爱萍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8日,被告刘华明向原告张世平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为7500元,被告刘华明并于当日向原告张世平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陈君伟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华明没有如期偿还借款。原告张世平多次向三被告催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刘华明、韦爱萍共同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3万元(利息计算: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每月7500元,2013年7月29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计);二、被告陈君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张世平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1张,证明被告刘华明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张世平借款15万元,以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月息为7500元、被告陈君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的签名的事实。被告刘华明辩称,其曾经向原告张世平借款15万元,但原告张世平实际上只提供14.25万元,另外的7500元被原告张世平以收取利息的名义扣除了。被告刘华明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1张,证明原告张世平于2013年3月28日分两次向被告刘华明转款共计14.25万元的事实。被告韦爱萍辩称,其对于被告刘华明向原告张世平借款不知情,也没有用过该笔借款,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被告刘华明有婚外情,其与被告刘华明已协议离婚,并对债务的承担进行了分割,双方婚姻期间产生的债务由被告刘华明承担,因此被告韦爱萍不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韦爱萍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华明在外借贷,被告韦爱萍并不知情;2、离婚证书一本,证明被告韦爱萍与被告刘华明对于婚姻期间的债务清偿责任已分割清楚,一切债务由被告刘华明承担;3、被告刘华明与其女友黄立青以及双方的非婚生女黄雨诗合影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刘华明有婚外情,本案借款是用于被告刘华明的婚外生活。被告陈君伟辩称,被告刘华明因投资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其便将原告张世平介绍给被告刘华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陈君伟将原告张世平带到被告刘华明、韦爱萍位于鹿寨县电力小区的家中,被告刘华明在家中向原告张世平出具了写有借款数额为15万的借条,被告陈君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张世平收持借条后便到银行转账给被告刘华明。关于原告张世平具体的转账数额是多少、有没有支付现金给被告刘华明,其并不知情。被告陈君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华明对于原告张世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记载的借款数额15万元与实际借款数额14.25万元不相符;被告韦爱萍认为该借款与其无关,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君伟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华明承认借条是其书写,被告陈君伟亦认可签名为其亲笔书写,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刘华明提交的证据,原告张世平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韦爱萍、陈君伟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是复印件,但其记载的内容显示2013年3月28日转账两笔共14.25万元,与原告张世平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的其通过银行转款14.25万元给被告刘华明尾号为1224124的账号能够互相印证,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对于被告韦爱萍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刘华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君伟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张世平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离婚协议书对于债务的处理仅约束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即使被告刘华明有婚外情,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婚外生活。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各方当事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28日,被告刘华明欲向原告张世平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28日前还清借款,每月利息为7500元,被告刘华明于当日在被告刘华明与被告韦爱萍共同居住的鹿寨县电力小区的家中向原告张世平出具一张借款数额为15万元的借条,被告陈君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张世平收持借条后,即到银行转款14.25万元给被告刘华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华明没有依约还款,原告张世平经向三被告催索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刘华明与被告韦爱萍于2013年5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借款形成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华明与被告韦爱萍的离婚协议书载明由被告刘华明承担一切债务;原告张世平通过其银行账号62×××14向被告刘华明转款4.25万元后账户余额为10221.11元,通过其另一银行账号20×××10向被告刘华明转款10万元后账户余额为1183.5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华明向原告张世平借款,双方已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刘华明应当按期归还借款。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借条虽注明为15万元,但被告刘华明出具借条的行为在前,原告张世平提供借款的行为在后,原告张世平称其通过银行转账14.25万元给被告刘华明,被告刘华明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世平主张另将7500元现金交付被告刘华明,由于被告刘华明对此并不认可,综合原告张世平的陈述,其将14.25万元通过银行转款后便打电话通知被告刘华明,在被告刘华明不同意其先行扣除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后,其便将7500元现金送至被告刘华明家楼下给刘华明,而不是在其银行账户仍然有余额足以转款的情况下将7500元转帐给被告刘华明,该行为与常理不相符,原告张世平亦没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另行提供现金75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张世平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分析,应当认定本案实际的借款本金为14.25万元。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借条约定月息7500元,将此折算后月利率为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5%的月利率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韦爱萍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刘华明、韦爱萍主张本案借款为被告刘华明的个人债务,被告刘华明以自认存在婚外情、本案借款用于婚外生活、被告韦爱萍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与被告韦爱萍离婚协议认可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作为其主张的依据,但是,被告刘华明未能证明其向原告张世平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刘华明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被告刘华明与被告韦爱萍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张世平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有关规定,被告刘华明与被告韦爱萍原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张世平主张被告韦爱萍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爱萍在承担本案债务偿还责任后,可依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刘华明追偿。被告陈君伟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且起诉时仍处于担保期间内,其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借条未明确保证方式,被告陈君伟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世平请求被告陈君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明、韦爱萍共同偿还借款14.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3月29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付);二、被告陈君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君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刘华明、韦爱萍追偿;四、驳回原告张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张世平负担390元,被告刘华明、韦爱萍共同负担3510元,被告陈君伟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艳华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莫积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