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终裁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海与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唐民终裁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男,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素英,总经理。上诉人王海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坚持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劳动关系,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和按照劳动法规定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前置,且根据庭审情况,原告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遂驳回了原告王海的起诉。裁定后,王海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告与被告是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且原告在收到(2012)安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裁定后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出具了迁劳仲审字(2013)第20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2)安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裁定。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卷宗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可以证明,上诉人王海承包了迁安市城区信用社的装饰改造工程中的一楼干挂瓷砖和柜台安装工程,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虽原审及上诉人主张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但实际诉请属要求支付相应施工报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亦可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综上,原审驳回起诉欠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21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刘太山代理审判员 吴 凡代理审判员 陈冬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