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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区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兴稳、薛孝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兴稳,薛孝立,薛小兵,崔冬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商初字第769号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区古槐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启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宁。委托代理人薛孝思。被告崔兴稳。被告薛孝立。被告薛小兵。被告崔冬锋。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兴稳、薛孝立、薛小兵、崔冬锋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锋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卢宁、薛孝思、被告崔兴稳、崔冬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孝立、薛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崔兴稳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9月8日。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被告薛孝立、薛小兵、崔冬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崔兴稳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崔兴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兴稳辩称,借款是事实,一直没有偿还,现积极筹款偿还借款。被告崔冬锋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担保期限已过,原告从未向我主张过该笔借款。因此,对该笔借款,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薛孝立、薛小兵未做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23日,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兴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崔兴稳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010年9月20日,被告崔兴稳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425‰,上浮90%;上述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2009年9月23日,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孝立、薛小兵、崔东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薛孝立、薛小兵、崔东锋为被告崔兴稳2009年9月23日至2011年9月22日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万元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损害赔偿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崔兴稳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崔兴稳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崔兴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薛孝立、薛小兵、崔冬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崔兴稳所签借款合同一份;2、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崔兴稳、薛孝立、薛小兵、崔冬锋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崔兴稳,金额10万元,起始日2010年9月20日,到期日2011年9月18日。4、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以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三份。证明其向担保人被告薛孝立、薛小兵、崔冬锋催收涉案借款的事实。被告崔兴稳、崔冬锋对其上述证据中签字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崔冬锋对原告以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所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虽然签收过该邮件,但收到的是原告发出的针对崔兴良借款的通知书,本案崔兴稳名下的借款催收通知书并未收到;且借据中记载的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18日,其保证期间至2013年9月18日止,原告在此期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薛孝立、薛小兵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崔冬锋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由于原、被告所签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且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为准。因借据中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18日,故此,被告崔冬锋对借款的保证期间至2013年9月18日止。原告提交的特快专递详单中“文件品名”处显示是“文件资料”,并非原告主张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且被告崔冬锋对此亦持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曾向崔冬锋催收过借款的事实,对原告以该证据所证明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作为债权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曾向被告崔冬锋催收过该笔借款。因此,被告崔冬锋作为保证人对涉案借款的担保责任免除。原告主张保证期间至2014年9月22日止,未有证据,其要求被告崔冬锋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兴稳、薛孝立、薛小兵、崔冬锋所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应据此界定各方所享有的权利以及所应承担的义务。被告崔兴稳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崔兴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薛孝立、薛小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孝立、薛小兵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崔兴稳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兴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借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薛孝立、薛小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崔兴稳追偿。三、驳回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崔兴稳、薛孝立、薛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