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傅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乡县喻家坳乡。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岳阳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平、谭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傅某某为非法获取财物,单独来到湘阴县文星镇新建街,当寻找到该街57号聂某家时,发现该户大门门锁容易打开,随即用随身携带的硬质卡片将该户门锁插开,入户后,被告人傅某某在卧室内寻找财物时,被户主聂某母亲王某某回家发现,王某某随即报警,被告人傅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且系犯罪未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窜入湘阴县文星镇新建街聂某家行窃时被抓获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①她租住新建街57号。②案发当晚她于7点50分左右离开家至8点多钟返回时,见房间里的灯亮了,进屋的门开着,卧室门被反锁,就敲门无人应答,后来从房间里出来一陌生女人。卧室里叠好的被子被拿散扔在床上,放在被子里的两个挎包被扯开了拉链,但现金和存折没有被拿走,于是她就报了警。2、证人聂某的证言。他是王某某之子,证明①案发时接到母亲的电话被告知家里进了陌生人就返回家,见一陌生女子从厕所里出来,家里的卧室被翻乱就马上报警。②案发当晚他是7点钟左右出门的,当时是锁好了房门,房门也无破坏痕迹,只是卧室被翻乱,两个被藏在被子中间的皮包被散丢在被子上。3、案发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被拉开了拉链的皮包的照片。4、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供认用塑料卡片插开一住户的房门门锁,进入卧室后反锁房门,发现被子中有两个皮包,准备行窃时被户主抓获的事实。5、被告人傅某某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及户籍证明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