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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一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孔某、吴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孔某,吴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2035号原告:赵某,女,汉族,1972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忠贵,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女,汉族,1955年3月16日出生。被告:吴某,男,汉族,1979年10月13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玉妍,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就原告赵某与被告孔某、吴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忠贵,被告孔某、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原是夫妻关系,原告原先是被告孔某的儿媳。原告与被告吴某于200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孔某共同居住于昌吉市中山路北沟一村(没有办理分户,户主为被告孔某)。婚后,原告与被告吴某出资在院落中修建了177.21平米的房屋,2012年8月,中山路北沟一村对房屋进行拆迁,被告孔某作为户主与拆迁人和谐房产公司签订了《旧房拆迁补偿协议》,确认房屋总置换建筑面积为549.64平米。(其中原告与被告吴某新建面积为177.21平米),同时,被告孔某以户主的名义领取了本户5口人的拆迁款、租赁费、生活费37800元。2012年12月,被告吴某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因原告不同意离婚而被昌吉市法院驳回。该起诉中未涉及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5月,原告起诉被告吴某离婚,因未分家析产,该离婚诉讼也未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为取得应当由原告享有的合法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旧房拆迁补偿协议》中确定的总置换面积549.64平米中的177.21平米房屋(价值为50万元)归原告与被告吴某所有,并依法分割;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孔某、吴某辨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本人在被告修建房屋期间有出资,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对修建房屋的面积、费用、材料、时间均不清楚,证人也不能证实赵某出资了多少,所占份额为多少也不清楚。原、被告离婚案件的笔录中原告陈述居住在商城路财政所的家属院,共同财产也是从商城路财政所家属院的房屋中取走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户口本、结婚证、(2013)昌民一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与被告吴某原是夫妻,后经法院判决离婚,对于房屋的问题没有处理。经质证,被告孔某、吴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判决书中对原告提出的房屋没有处理,双方没有提出对外债务。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旧房拆迁协议,证实原告与被告吴某的177.21平方米的房屋被拆迁,总的补偿面积是549.64平方米。经质证,被告孔某、吴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拟证实的问题不认可,协议是孔某签字,不能证实与原告及吴某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平面图及照片、房产评估分布表,证实原、被告出资修建的房屋的房号及房屋面积是177.21平方米。经质证,被告孔某、吴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户主是孔某,不能证实该房屋是原告与被告吴某修建。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申请证人姜付全出庭作证,证人陈述房子是为吴某乙(吴某的父亲)修建的。吴某的父亲和赵某都向证人付过建房工钱,具体支付了多少钱已经记不清。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客观陈述了修建房屋的事实,修建房屋的时间是原告与被告吴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面人均是原告与被告吴某的父亲,所盖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被告孔某、吴某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证人对许多问题记不清楚,房屋是给吴某乙修建的,不能证实是原告与被告共有房屋的情况。本院认为证人陈述赵某曾向其支付过建房工钱,但对资金的金额不清楚,且证人陈述是为吴某乙修建房屋,本院对于证人陈述赵某出资修建房屋的事实不予确认。5、原告申请证人李闹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他曾经为吴某乙家修建过房子,吴某乙与赵某分别给过盖房子的人钱,具体支付了多少钱记不清楚。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客观陈述了修建房屋的情况,但是基本事实清楚。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证人陈述赵某曾向其支付过建房工钱,但对资金的金额不清楚,且证人陈述是为吴某乙修建房屋,本院对于证人陈述赵某出资修建房屋的事实不予确认。法院依职权出示(2013)昌民一初字811号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当时没有说借钱的事。被告孔某、吴某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笔录可证实夫妻居住地在商城路财政所家属楼,原告与被告吴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债务,只有一笔向原告母亲借的3000元,但是此借款没有确认。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孔某、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于2009年3月认识,于2009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4日生育一女吴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结婚后在昌吉市商城路财政所居住。后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1月自家中搬出在外居住,女儿吴某甲随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7月15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经本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准予离婚。另查,2010年夏天被告吴某的父亲吴某乙在其院落中修建了117.21平米的房屋,后于2012年4月离世。2012年8月11日,被告孔某与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达成旧房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以以旧换新的方式,总置换总建筑面积为549.64平米的房屋。本院认为:本案是共有物分割纠纷,原告认为新疆和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与被告孔某达成的旧房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房屋总置换建筑面积549.64平米其中含有原告与被告吴某的177.21平米。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陈述原告向建房工人支付过工钱,但具体金额不详,且证人陈述是为吴某的父亲吴某乙修建房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出资修建过争议房屋,原告不是争议房屋的共有权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其它诉讼费用16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