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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商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与陈卫、陈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陈卫,陈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商初字第12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中路86号。负责人姚士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戈卫东,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女,1970年1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0********,汉族,射阳县丰华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射阳县人民东路98号。被告陈建华(曾用名陈小宝,系陈卫之夫),男,1967年12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7********,汉族,射阳县丰华纸塑包装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址同陈卫。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中支行)与被告陈卫、陈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安国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陈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城中支行诉称:2010年6月21日,被告陈卫、陈建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贷款本金为64万元,对贷款利率与计结息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陈卫、陈建华和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所贷车辆抵押给原告,并于2010年6月30日向盐城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进行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陈卫、陈建华仅正常还款二年多,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0月11日累计欠原告贷款本金312879.7元、利息和罚息10836.78元,合计323716.48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卫、陈建华偿还贷款本金312879.7元以及贷款利息和罚息10836.78元(利息和罚息暂算至2013年10月11日),合计323716.48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被告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对被告陈卫、陈建华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卫、陈建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告陈卫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建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卫与陈建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0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6月21日,被告陈卫、陈建华与原告中行城中支行签订一份《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64万元;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五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支付其购买奥迪A8汽车;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贷款人在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盐城市华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号36111018091100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60期,每月的11日为还款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指定扣款账户;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汽车(下称“抵押物”)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由陈宏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卫、陈建华在上述合同借款人处签名确认。《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通用条款》规定:“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同日,被告陈卫、陈建华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陈卫、陈建华)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奥迪A8汽车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抵押人提供全程抵押担保。”经被告陈卫申请将其贷款所购车辆挂靠在其独资开办的射阳县丰华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并经陈卫和射阳县丰华纸塑包装有限公司共同承诺,车辆所有权人及抵押担保行为不因车辆挂靠而改变。2010年6月30日,被告陈卫以射阳县丰华纸塑包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上牌。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卫、陈建华至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就其所有的苏J66J**号奥迪牌WAUSHB4E轿车办理了抵押权人为中行城中支行的车辆抵押登记。2010年7月2日,被告陈卫、陈建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陈卫,借款金额64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60个月,收款人盐城市华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存款账号80136111018091001。”该笔借款两被告用于支付购车款,未作其他用途。借款后被告陈卫、陈建华仅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3年10月11日尚欠贷款本金312879.7元、利息和罚息10836.78元,合计323716.48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抵押登记凭证、逾期未还款查询单、承诺书、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卫、陈建华与原告中行城中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卫、陈建华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中行城中支行依照约定有权要求两被告给付尚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被告陈卫、陈建华以两人共有的苏J66J**牌号轿车为两人与原告中行城中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就两人未能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有权依法以上述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中行城中支行与被告陈卫、陈建华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所支付和担保的费用包含律师费,故被告陈卫、陈建华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但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卫、陈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贷款本金312879.7元、利息和罚息10836.78元,合计323716.48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标准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二、被告陈卫、陈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对抵押物即苏J66J**牌号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0元,依法减半收取3190元,由被告陈卫、陈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吕安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梅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