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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民一终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昌图县十八家子乡制砖厂与赵光利承揽合同纠纷的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图县十八家子乡制砖厂,赵光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铁民一终字第00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图县十八家子乡制砖厂法定代表人:庄忠庆,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徐树发,昌图县司法局十八家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光利委托代理人:曾雨佳,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昌图县十八家子乡制砖厂与被上诉人赵光利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2)昌民一初字第0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图县十八家子制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庄忠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树发、被上诉人赵光利的委托代理人曾雨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判决依据。一、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1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是构成承揽合同还是承包合同,重审时应进一步审查明确;二、关于违约责任的确定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按每块0.08元的价格向被上诉人支付成品砖价款,因此被上诉人具有向上诉人生产成品砖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均认可,上诉人每月按被上诉人上报工作量,向被上诉人支付红砖价款,被上诉人向工人支付工资。因此,上诉人不负有直接向工人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拖欠农民工工资构成根本违约不妥。重审时应查明:上诉人是否有未按已完成的成品红砖数量支付相应价款的情形;被上诉人是否有未按约定每月生产成品红砖的情形。在查明哪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履行的基础上,确定违约责任。三、关于已生产的红砖数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已生产红砖750万块依据不足,重审时应进一步审理查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2)昌民一初字第0140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诉讼费7300元,退还上诉人昌图县十八家子乡制砖厂。审 判 长  董瑞华代理审判员  田 宇代理审判员  裴好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