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邳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清松与王广侠、焦凯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松,王广侠,焦凯平,刘忠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张清松。被告王广侠。被告焦凯平。委托代理人胡波。委托代理人王洪业。被告刘忠银。原告张清松诉被告王广侠、焦凯平、刘忠银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松,被告焦凯平的委托代理人胡波、王洪业,被告刘忠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松诉称,被告王广侠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张清松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以月息2.5%计息。此款由被告焦凯平、刘忠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已还7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广侠未答辩。被告焦凯平辩称,焦凯平为王广侠担保14万元借款,已还了一部分,具体还款数额以刘忠银所说为准,因还款时刘忠银在场。剩余欠款应先从王广侠工资帐上扣划偿还。被告刘忠银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和王广侠是朋友兼佛友的关系。2012年2月份王广侠多次打电话找我联系借款,于是我找同事王艳(张清松的妻子)多次恳求,张清松同意借款并把14万元现金交给王广侠,当时我和焦凯平都在场。到期后王广侠还了7万元,后来焦凯平和王广侠两口子把房子卖了,就没音信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王广侠向原告张清松借款14万元,月息2.5%,用期6个月,被告焦凯平、刘忠银在借据上签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期限为2年。焦凯平与王广侠为夫妻关系。2012年8月29日王广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刘忠银在场作证。剩余7万元及利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未能按约定清偿债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王广侠向原告张清松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为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焦凯平与主债务人王广侠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为共同债务,被告焦凯平对债务清偿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广侠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广侠、焦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清松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刘忠银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820,合计2970元由被告王广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张依群审 判 员  衡永红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