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夏某与严某、闫某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闫某某,严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驾驶员。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被告人闫某某,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市鼓楼区润开华府小区保安。2013年6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璇,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某,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3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闫某某、严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月芳、被告人夏某、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璇、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王甲(已判刑)为解决债务纠纷,与欧强、张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商定由王仁明以还款为由将被害人李乙骗至位于本市秦淮区大校场路22号南京耀达笔业有限公司,由张某纠集人员以强制手段逼迫李乙,以达到免除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目的。同年5月2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夏某、闫某某受张某纠集后,被告人夏某又纠集了被告人严某及朱某(另案处理),被告人严某又纠集了李甲(另案处理),上述人员与吴某某、汪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砍刀、甩棍到达南京耀达笔业有限公司,经过人员分工,被告人严某及李甲等人被安排至楼下望风。当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害人李乙和付某某、潘某、叶某乘坐车牌号苏A×××××宝马车应约到达本市秦淮区大校场路22号大院,李乙、付某某下车前往南京耀达笔业有限公司。后王甲将李乙、付某某带至其所在办公室,事先等待在另一办公室的被告人夏某、闫某某及张某、吴某某等人随即携带砍刀、甩棍冲进办公室,对被害人李乙、付某某进行控制和殴打,并将付某某带至另一办公室进行控制。期间,被告人严某及朱某、汪某、李甲等人发现坐在苏A×××××宝马车上的潘某、叶某二人后,遂围住该车,通过持甩棍威胁、朱某冲砸车窗玻璃等手段迫使潘某、叶某下车,并由闻讯下楼的被告人夏某、闫某某等人将该二人押至被害人付某某所在办公室,持砍刀、甩棍等工具对潘某、叶某进行殴打和控制。被告人严某等人则接受安排至大校场路22号附近路口继续进行望风,在发现有警车时被告人严某电话告知被告人夏某,上述人员逃离现场。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闫某某、严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夏某、闫某某、严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乙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乙对被告人夏某、闫某某、严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夏某、闫某某、严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闫某某、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乙、付某某、潘某、叶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丁某、李甲、朱某、汪某、王乙、吴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就诊病历、通话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闫某某、严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闫某某、严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夏某、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严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夏某、闫某某、严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被害人谅解,亦可对被告人夏某、闫某某、严某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属于从属地位,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闫某某到达作案现场后,积极参与控制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对被告人闫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闫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闫某某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严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公私财产和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的三十八日)。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春人民陪审员 李银香人民陪审员 吴建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