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沈文娟与钱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娟,钱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493号原告:沈文娟。被告:钱斌。原告沈文娟与被告钱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娟及被告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文娟起诉称:2013年8月,被告钱斌因自己钮扣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木质钮扣32型和40型,总计货款1782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送货单,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78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被告居然还声称货款已付清。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钱斌立即付清货款17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沈文娟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1份(三联),证明:被告结欠原告钮扣款1782元的事实。被告钱斌答辩称:我与原告只做了四笔业务,总帐已结清,原告现只拿出其中一张帐单起诉欠实,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钱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沈文娟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被告钱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被告之间的钮扣买卖业务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对其所欠原告的货款,理应及时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82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送货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货款已全部结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斌结欠原告沈文娟货款17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