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3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吕春明诉李祖宁、吕晓祝、梁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明,李祖宁,吕晓祝,梁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953号原告吕春明,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勇胜,南安市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祖宁,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吕晓祝,女,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梁向荣,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吕春明与被告李祖宁、吕晓祝、梁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祖宁、吕晓祝、梁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春明诉称,2011年9月17日被告李祖宁、吕晓祝夫妇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5%计息,一个月内归还,并由被告梁向荣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还款10000元,尚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李祖宁、吕晓祝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计算);2、判令被告梁向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祖宁、梁向荣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吕晓祝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称答辩人与被告李祖宁因做生意共同向原告借款,这是不符合事实的,是对答辩人的诬告。原告称答辩人与李祖宁向其共同借款,请问“共同借款”的证据何在?答辩人与原告在原告借款给李祖宁之前及借款后,都没有见过面,也没有通过话,也从来没有来往过,这是事实。请问原告,在什么时候、用什么方式向答辩人告知过借款给李祖宁的事?原告称李祖宁与答辩人为做生意借款,请问“李祖宁与答辩人做生意”的证据又在哪里?答辩人与李祖宁在婚姻存续期间,据答辩人所知,李祖宁除了当老师,在学校担任职务外,没有做过任何生意。答辩人也没有得到过李祖宁除工资之外的收入。原告称李祖宁与答辩人为做生意借款,是毫无根据的。因此,原告诉称答辩人与被告李祖宁因做生意共同向原告借款,是对答辩人的诬告,请法院依法追究原告捏造事实的责任。二、李祖宁与原告吕春明签订借款合同是一个单方合同,是李祖宁个人行为、个人债务,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应由李祖宁个人承担法律责任。三、答辩人是一名人民教师,有一份稳定收入,同时也没有参与任何经商活动,也没有建置任何财产,无需向他人借款,李祖宁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答辩人一无所知,更无夫妻生活所负债务之实。答辩人与原告素不熟悉,李祖宁是否借款,答辩人毫无知情,若李祖宁有借款的事实,其借款也根本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借款是答辩人与李祖宁为夫妻共同生活之需所付的合法借款,应属于李祖宁的个人债务,并非答辩人与李祖宁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本案诉争的债务应由李祖宁个人偿还。四、答辩人与李祖宁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双方已多年没有生活在一起,答辩人与李祖宁已于2012年6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明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李祖宁承担。五、答辩人只是一名普通教师,薪水微薄,离婚后要独自承担婚生子李岳的教育费、抚养费,还要赡养年迈的父母。自身也于2012年底被确诊为乳腺肿瘤,目前仍在术后治疗过程中,无义务也无能力偿还李祖宁欠吕春明的借款。恳求法院在判决的时候充分考虑到答辩人的实际生活困难。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无需承担任何债务,原告将答辩人作为被告显然错误,法院依法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祖宁与吕晓祝原系夫妻关系,职业均为教师。2012年6月12日,被告李祖宁与吕晓祝协议离婚,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李祖宁承担。被告李祖宁于2011年9月17日出具《借据》1份交原告吕春明收执,《借据》内容:“借据今向吕春明借来人民币伍萬元(¥50000.00),所借属实,特立此据。借款人:李祖宁20**年9月17日。担保人:梁向荣”。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借款后,被告李祖宁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祖宁至今未偿还,被告梁向荣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吕春明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户籍证明三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祖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被告梁向荣为被告李祖宁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吕晓祝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祖宁、吕晓祝于2012年6月12日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祖宁、吕晓祝离婚时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李祖宁承担”的事实;3、泉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吕晓祝2012年底被确诊为乳腺肿瘤的事实;4、南安市诗山镇红旗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祖宁、吕晓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建置财产,双方如借贷关系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纯属个人行为的事实;5、南安市诗山镇红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祖宁、吕晓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建置财产,双方如有借贷关系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纯属个人行为的事实;6、南安市诗山镇红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祖宁、吕晓祝离婚后没有任何来往或联系的事实。对被告吕晓祝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吕春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5、6,原告认为红旗小学、红星村委会、红旗村委会均不具有证明被告吕晓祝与被告李祖宁婚姻关系、共同财产情况及共同债务情况的资质,上述三份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吕春明及被告吕晓祝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李祖宁、梁向荣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吕春明的证据及被告吕晓祝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吕晓祝提供的证据3系其自身体状况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晓祝提供的证据4、5、6,出具上述三份证明的单位南安市诗山镇红旗小学、南安市诗山镇红旗村委会、南安市诗山镇红星村委会均不具有证明被告吕晓祝与被告李祖宁婚姻关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情况的资质,上述三份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祖宁向原告吕春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返还的权利,现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尚欠借款4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梁向荣自愿为被告李祖宁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梁向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祖宁向原告吕春明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祖宁、吕晓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祖宁、吕晓祝均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原告与被告李祖宁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李祖宁、吕晓祝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吕晓祝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晓祝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李祖宁的个人债务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李祖宁、吕晓祝、梁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祖宁、吕晓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春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其利息(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梁向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祖宁、吕晓祝追偿;三、驳回原告吕春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祖宁、吕晓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斌代理审判员 黄建森人民陪审员 叶永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