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惟海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天海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惟海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天海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649号原告上海惟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艳青。委托代理人曾丽,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杭州天海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峰。原告上海惟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天海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对被告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蓓莉、人民陪审员余继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惟海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单价为每吨5,150元(人民币,下同)的针叶浆30件计55.71吨、单价为每吨5,050元的针叶浆30件计50.457吨,合同价款共计541,714.35元;交货地点及方式为供方上海仓库交货,需方自提;2013年4月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同年3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单价5,150元/吨的针叶浆16件29.71吨、单价为每吨5,050元的针叶浆14件计23.55吨、单价为每吨5,350元的本色浆30件计55.17吨,合同价款共计567,093.50元;交货地点及方式为供方上海仓库交货,需方自提;2013年4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同年3月22日、3月30日自提货物。但被告仅支付货款30万元,余款迄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808,807.75元;(2)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41,714.35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67,093.5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5%计息);(3)负担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被告杭州天海物资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订立《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针叶浆针叶浆各30件,数量分别为55.71吨、50.457吨,货款总计541,714.35元;被告应于2013年4月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同年4月1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再次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XX牌针叶浆16件、29.71吨,XX牌针叶浆14件、24.55吨,XX牌本色浆30件、55.17吨,货款总计567,093.50元;被告应于2013年4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两份合同均约定运杂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提货车号由手机号XXXXXXXXXXX(李小平)发短信至原告业务员詹靓(XXXXXXXXXXX),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即刻生效,传真件与原件具有相同的效力;合同中载明原告的传真号码为021-XXXXXXXX,被告的传真号码为0571-XXXXXXXX。2013年3月22日,由手机号码XXXXXXXXXXX向原告工作人员詹靓号码为XXXXXXXXXXX的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为车号浙HEXX**,名字向彬,XX;驾驶员朱永全,车号浙HDXX**,XX。同年3月29日,再次发送短信,内容为浙HEXX**,吴灼权,浙HEXX**,张俊峰。同年9月3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詹靓所持号码为XXXXXXXXXXX的手机进行证据保全,并作出(2013)沪徐证经字第XX号《公证书》,证实该手机中保存了上述短信内容,同年3月22日,朱永全(车号浙HDXX**)自案外人上海鼎昶物流有限公司提取30件XX牌纸浆;向彬(车号浙HEXX**)自案外人上海众富仓储有限公司提取XX牌纸浆30件。同年3月30日,张俊峰(车号浙HEXX**)自案外人上海柯斡实业有限公司提取XX牌纸浆30件;吴灼权(车号浙HEXX**)自上海众富仓储有限公司提取XX牌纸浆16件,自上海鼎昶物流有限公司提取XX牌纸浆14件。审理中,上述所涉案外人公司分别出具《证明》证实上述提货事实。同年3月29日,被告以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同年5月8日,双方通过传真形式签署《账款确认函》一份,确认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3月29日发生两笔买卖交易,原告向被告供应XX牌、XX牌针叶浆各45件、44件,XX牌本色浆30件,总计货款金额为1,108,807.85元,被告尚欠808,807.85元未付。另查明,被告曾委托李小平办理公司的工商年检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2份、《公证书》1份、《出库签收单》1份、《出仓单》两份、《出库单》1份、《证明》4份、《贷记通知》1份、《账款确认函》1份、《通信费用清单》4页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予恪守。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及《账款确认函》虽为传真件,但结合经公证的手机短信记录、手机短信内容中记载的车辆驾驶人员的提货事实、被告支付30万元货款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电话号码“021-XXXX****”与“0571-XXXXXXXX”的通信记录,本院确认上述《销售合同》及《账款确认函》的真实性。被告已对欠款金额808,807.85元进行了确认,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销售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限,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5%,分别以2013年4月3日、4月16日开始分段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天海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惟海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08,807.85元;二、被告杭州天海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惟海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1,714.35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67,093.5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5倍计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8元,保全费4,8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818元,由被告杭州天海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巍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人民陪审员 余继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申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