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4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孙×1等与刘×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1,郝×1,刘×,郝×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4278号原告孙×1,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德睿,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1,女,1994年8月19日出生。被告刘×,女,1944年9月13日出生。被告郝×2,女,1970年5月28日出生。原告孙×1、原告郝×1与被告刘×、被告郝×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1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睿、原告郝×1、被告刘×、被告郝×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1、原告郝×1诉称:原告孙×1是被继承人郝国强的妻子,原告郝×1是被继承人郝国强的女儿,被告刘×是郝国强的母亲,被告郝×2是郝国强的妹妹,郝国强的父亲郝庆祥已去世。原告方与二被告曾因分家析产纠纷起诉至贵院,2011年12月8日,贵院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5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负有对原告方的给付义务,该判决书已生效,但未执行。2012年3月27日,郝国强因病去世,其曾于2012年1月16日立下代书遗嘱,将财产全部留给原告方。请求法院判令:确认郝国强于2012年1月16日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二原告是郝国强遗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被告刘×、被告郝×2辩称: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首先要确认郝国强立遗嘱时神志是否清醒,同时要确定是谁写的遗嘱。对于郝国强的财产,刘×也有继承权。其次,在郝国强生前,他的收入都归孙×1所有,而且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所以,被告方不同意确认只有原告方才是郝国强遗产的合法继承人。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郝国强生前与原告孙×1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女,为原告郝×1。被告刘×为郝国强的母亲,被告郝×2为郝国强的妹妹。原告方在起诉时将郝国强的父亲郝庆祥、母亲刘×列为被告,本案诉讼过程中郝庆祥死亡,本院依法将其女儿郝×2追加为被告。原告方提供书面遗嘱证明在2011年4月3日,郝国强立下第一份代书遗嘱,上书:现我身体状况较差,若有不测,我所有的财产及将来应得的财产全部由我妻子孙×1和女儿郝×1继承。原告方提交书面遗嘱和现场录像视频文件证明在2012年1月16日,郝国强立下第二份代书遗嘱,上书:我愿意把将来的财产全部留给孙×1和郝×1。我将来的诉讼权由孙×1和郝×1行使。代书人为王×,见证人为×。原告方证人王×和孙×2到庭作证,证明郝国强在2012年1月16日所立遗嘱的真实性与合法性。2012年3月27日,郝国强因病去世。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郝国强于2011年4月3日与2012年1月16日所立遗嘱、现场录像视频文件、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被继承人郝国强生前留有代书遗嘱,将其名下财产由孙×1与郝×1继承,该代书遗嘱内容系郝国强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王×、孙×2均与继承人没有利害关系,王×作为代书人,均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立遗嘱过程有现场录像视频文件佐证,郝国强所立遗嘱合法有效。被告刘×、被告郝×2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继承人郝国强于2012年3月27日去世,现孙×1、郝×1根据郝国强所立遗嘱,要求确认其为郝国强遗产的合法继承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郝国强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所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郝国强遗产的继承人为原告孙×1和原告郝×1。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刘×、被告郝×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挺人民陪审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朱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