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民二初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大家出版传媒(大连)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安财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家出版传媒(大连)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安财图书发行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二初字第00915号原告:大家出版传媒(大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辉,该公司社长。委托代理人:李铁男,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安财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贤玉,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钊,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家出版传媒(大连)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安财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铁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贤玉、刘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家出版传媒(大连)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原告发行的图书,被告售书后将售书款支付给原告。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3年2月2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售书款97479.5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售书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售书款97479.55元;判令被告支付追讨售书款差旅费10000元。被告合肥市安财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售书款97479.55元与事实不符,应当扣除已支付的28844.60元和34390.70元,且其中有20000元以超过了诉讼时效。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追讨售书款的差旅费10000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大家出版传媒(大连)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安财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图书,被告向原告支付图书款。自2009年2月6日至2011年9月15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图书,被告分别于2009年2月5日、2009年4月13日、2009年12月1日、2011年1月17日、2011年7月11日支付原告15000元、16980元、7781.60元、28844.60元、34390.70元。2011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折后价值46189元图书,该笔图书款被告尚欠20000元。自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被告欠原告图书款77479.55元。被告合计欠原告图书款97479.55元。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97479.5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将该发票入账。2013年1月15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波,同意被告支付90000元,陈波承诺在一至两星期内支付,后未按其承诺履行。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追讨售书款差旅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货运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被告提供的徽商银行转账凭证、客户回执,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销售单、销售单一览表、发票明细、结算单,通话录音及记录、联通公司话费清单,其中对账单、销售单、销售单一览表、发票明细、结算单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被告多次支付图书款的金额均与原告单方制作的相关单据记载的金额一致。因此,被告对原告单方制作的相关单据,无异议即付款成为双方的交易习惯。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97479.55元增值税发票后在合理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并将发票入账,再结合通话录音及记录、联通公司话费清单,本院对原告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97479.55元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徽商银行转账凭证、客户回执,对账单,上述证据因除97479.55元外,原、被告还有其他多笔交易,且被告每笔付款金额均与原告制作的相关单据及提供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金额相符,不能证明该两笔汇款是支付被告所欠的97479.55元,本院对被告欲证明尚欠原告的97479.55元已支付28844.60元和34390.70元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图书,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图书款的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至开庭审理这段合理时间内仍未支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7479.5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何时向其主张权利,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故被告关于其中20000元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合肥市安财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家出版传媒(大连)股份有限公司97479.5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合肥市安财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锡庆人民陪审员 戎耕种人民陪审员 李萍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利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第、第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