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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南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虞玉红与周和平、承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玉红,周和平,承菊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南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虞玉红。委托代理人崔滇,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丽霞,被告周和平。被告承菊花。原告虞玉红与被告周和平、承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滇、赵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和平、承菊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1日,被告周和平向原告虞玉红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被告周和平归还了其中的200000元,尚有200000元未能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和平的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和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菊花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虞玉红的丈夫许才洪与被告周和平系同学关系。被告周和平、承菊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6月11日,被告周和平向原告虞玉红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虞玉红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元。借款人:周和平2011.6.11”。后被告周和平陆续还款200000元。因剩余借款200000元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建设银行的存折(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和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周和平出具的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及原告自认被告周和平归还借款200000元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和平未能及时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0元,导致讼争,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和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和平承担自起诉之日(2013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诉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菊花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和平、承菊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薛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