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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立山与赵士平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山,赵士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621号原告朱立山,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被告赵士平,男,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朱立山与被告赵士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山,被告赵士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山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与被告承包地相邻,原告在西,被告在东。被告2011年在承包地内种植杨树,当时原告对被告行为进行阻止,但被告不听原告劝阻,现被告种植杨树严重影响原告农作物采光。后原告又与被告协商此事,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影响原告农作物采光的杨树砍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士平未答辩。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在本案中,赵士平种植的树木确实影响朱立山玉米的采光及生长,故朱立山要求赵士平将其种植的树木移除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士平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何各庄村承包地内种植的树木移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赵士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书通人民陪审员  徐 友人民陪审员  宋绍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