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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舟商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黄荣伟与沈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达飞,黄荣伟,沈谢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商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夏达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荣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谢。上诉人夏达飞为与被上诉人黄荣伟、沈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3)舟定商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1月25日,上诉人夏达飞,被上诉人黄荣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充分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回答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对双方无异议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沈谢与夏达飞原系夫妻关系。沈谢于2011年9月25日向黄荣伟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0月28日,沈谢与夏达飞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舟山市定海区金尊蓝湾府6幢二单元604室房产及车牌为浙L×××××宝马轿车一辆归女方所有,女方补偿男方陆拾万元人民币,于2011年11月1日前付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确认无共同债权,上述房产的按揭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轿车的按揭贷款由女方负责偿还,除此外,若还存在其它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2012年2月6日,黄荣伟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沈谢、夏达飞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1年10月2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保证人)应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舟定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判决沈谢于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归还黄荣伟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应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沈谢追偿;驳回黄荣伟要求夏达飞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沈谢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为此,黄荣伟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沈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舟定执民字第1220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执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为夏达飞是否已向沈谢支付家庭财产分割款60万元。对此黄荣伟认为,夏达飞并未向沈谢支付过财产分割款;夏达飞则主张,已经分数次将60万元的财产分割款支付给沈谢。为此夏达飞提供了沈谢出具的收条五份,证明已向沈谢支付财产分割款的事实;提供了2011年12月16日取款21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给夏优飞的借条、夏优飞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28日出具给方凯的借条、方凯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以证明向沈谢所付款项的资金来源。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后认为,基于沈谢、夏达飞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处理存在利益一致,双方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沈谢出具的收条不能成为夏达飞抗辩理由成立的佐证,夏达飞应提交其他足以证实其确已交付财产分割款的确凿证据。据此认定夏达飞未按其与沈谢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向沈谢支付60万元家庭财产分割款,即沈谢无偿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转让给夏达飞。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沈谢在明知欠黄荣伟的30万元借款本息未予清偿的情况下,其与夏达飞离婚时,将位于舟山市定海区金尊蓝湾府6幢二单元604室的夫妻共有房屋中自己应得的份额无偿转让给夏达飞。现黄荣伟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未能实现到期债权,造成实际损害,沈谢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应予撤销。黄荣伟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沈谢将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金尊蓝湾府6幢二单元604室房屋中属于沈谢所有的份额转让给夏达飞的行为。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2060元,由沈谢负担。宣判后,夏达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沈谢离婚后,分多次向沈谢支付了分割款人民币60万元,款项交付均有沈谢出具的收条为证,支付的金额、时间均和上诉人用于还款的资金来源相一致,并非如被上诉人所诉称的未支付。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沈谢间的离婚协议真实有效,并经民政局备案,不存在恶意逃债或其他可撤销的情形;被上诉人黄荣伟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沈谢间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即使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付款,黄荣伟也只能按协议约定行使代位追偿权,不能行使撤销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黄荣伟答辩称,原判认定沈谢无偿转让财产给夏达飞,损害答辩人债权之事实正确;夏达飞认为答辩人只能行使代位权不能行使撤销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依法驳回夏达飞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1年10月14日,沈谢、夏达飞与(案外人)严维亚签订《房屋余额抵押借款协议书》,以位于舟山市定海区金尊蓝湾府6幢二单元604室房屋向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市定海区支行抵押后的余额部分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向严维亚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审中,夏达飞陈述,位于舟山市定海区金尊蓝湾府6幢二单元604室房产至今未办理(所有权)过户(到她名下的)手续,该套房屋现还是属于沈谢、夏达飞共同共有。向严维亚的借款已到期,现尚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夏达飞是否无偿取得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沈谢的份额。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2011年9月25日,沈谢向黄荣伟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1年10月28日,沈谢与夏达飞协议离婚,约定:女方补偿男方60万元人民币,于2011年11月1日前付清。沈谢与夏达飞离婚时,沈谢向黄荣伟所借的30万元款项已超过还款期限,沈谢并未归还该款项。相反,其与夏达飞却于离婚前的半个月即2011年10月14日,以其夫妻共有的舟山市定海区金尊蓝湾府6幢二单元604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向(案外人)严维亚借款80万元。但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却约定:房产的按揭贷款由男方负责偿还,轿车的按揭贷款由女方负责偿还,除此外,若还存在其它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以沈谢、夏达飞在离婚前半个月尚以夫妻共有的房屋抵押向银行及案外人举债情形看,应认定两人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处理存在利益上的高度一致,沈谢与夏达飞有重大利害关系,故仅依沈谢出具的收条及夏达飞向其妹妹夏优飞、方凯出具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夏达飞已向沈谢交付了财产分割款60万元。而且从离婚协议履行情况看,若女方交付了60万元分割款,而未要求男方在取得该60万元分割款后先去归还严维亚或银行的共同借款,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符合常理。对夏达飞已交付了60万元分割款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防范债务人逃废债务、规避执行,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原审据此作出的实体判决并无不当。法律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和债权人的撤销权,其目的都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沈谢在背负巨额债务情况下,将夫妻共有财产中的自己应得份额无偿转让给夏达飞,黄荣伟据此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夏达飞关于“黄荣伟只能行使代位权”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夏达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旭涛审 判 员  徐显锋代理审判员  欧青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钱 静 来自